(2015)宁刑附民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占超与被执行人张端阳伤害赔偿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占超,张端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附民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王占超,男,1990年6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端阳,男,1996年6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王占超与被执行人张端阳伤害赔偿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端阳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张端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三、被告人张端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占超经济损失人民币52500.82。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现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玉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