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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卯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卯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卯某。被告:谢某甲。原告卯某为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谢某乙,现就读苍南县灵溪镇第五中学。××××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未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语言、习惯、性格方面差异较大,无法沟通,难以共同生活。2003年2月份,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谢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卯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要件,且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3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谢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婚姻期间已生育了孩子,且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应视为夫妻感情尚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可以证明的事实依据,也没有出现《婚姻法》规定的应判决准予离婚的其他条件,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2×××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新源代理审判员  林超方人民陪审员  赵典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小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公告谢某甲:(身份证号码330327196806303618,住苍南县灵溪镇大观村4号):本院受理原告卯某为与你离婚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温苍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卯某负担。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2×××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特此公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