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无锡烨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袁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烨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袁庆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无锡烨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法定代表人吴云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蓓(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易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庆。委托代理人谢兰玉(受袁庆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烨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隆公司)与被告袁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烨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蓓,被告袁庆的委托代理人谢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烨隆公司诉称,袁庆系烨隆公司职工。后袁���因工伤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后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由烨隆公司支付袁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烨隆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袁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148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需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60元、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庆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要求按照仲裁裁决数额支付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袁庆原系烨隆公司员工,未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2月25日,袁庆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惠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2014年9月18日,袁庆的事故伤害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8日,袁庆的伤残程度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十级。2015年2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袁庆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烨隆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7月20日,仲裁委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5]第6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烨隆公司应支付袁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8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00元,合计101436元。烨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没有异议。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袁庆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袁庆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烨隆公司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烨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袁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8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00元,合计101436元。二、驳回烨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烨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陈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