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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碧玲与林玉、陈昭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林碧玲,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林玉,女,1973年1月4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陈昭旭,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三明市。原告林碧玲与被告林玉、陈昭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碧玲、被告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昭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碧玲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林玉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按月结算,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林玉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22000元,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拒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昭旭应与被告林玉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玉、陈昭旭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3月11日计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8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玉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陈昭旭并不知情。被告陈昭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林碧玲转款98000元给被告林玉。同日,被告林玉向原告林碧玲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二分,按月结算。借款后,被告林玉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9日,之后,本息未付。另查明,被告林玉与被告陈昭旭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林碧玲、被告林玉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被告陈昭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林玉向原告林碧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林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林玉返还借款98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讼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玉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林碧玲与被告林玉明确约定涉讼借款为被告林玉个人债务,故涉讼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昭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玉、陈昭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碧玲借款本金9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1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730元,由被告林玉、陈昭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郑文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雨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