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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菜元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国有、黄玉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金初字第72号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司文国,男,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赵红军,男,该单位职工。被告王国有,男,1974年4月9日出生。被告黄玉国,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国有、黄玉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司文国、赵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有、黄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国有在我单位借款65000元,合同约定:2014年2月27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王国有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后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国有于2013年4月7日归还本金4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国有偿还下欠借款本金64600元、利息23220.7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及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黄玉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有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黄玉国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元信用社与借款人王国有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元信用社向借款人王国有发放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月利率为11.1‰,逾期借款罚息按加罚5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黄玉国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黄玉国为借款人被告王国有提供担保。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保证人黄玉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元信用社按约定将借款65000元发放给被告王国有。借款期间被告王国有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国有于2013年4月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有给付下欠借款本金64600元、利息23220.7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及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正常月利率12.27‰上浮50%的利息。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元信用社与被告王国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担保人黄玉国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国有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间借款人王国有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4月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有应偿还原告下欠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菜元信用社为原告下属二级机构,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有给付下欠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在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元信用社与担保人黄玉国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被告黄玉国作为王国有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王国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国有、黄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欠借款本金64600元、利息23220.7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及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正常月利率12.27‰上浮50%的利息;二、被告黄玉国对被告王国有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玉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有追偿。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被告王国有、黄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小勇审 判 员  李云魁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