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海事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任春子与孔宪龙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春子,孔宪龙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海事初字第68号原告:任春子,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委托代理人:孙世建,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宪龙,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顺龙路。委托代理人:马建华,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春子诉被告孔宪龙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春子委托代理人孙世建,被告孔宪龙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春子诉称:原告任春子系死者任学山的女儿,2013年4月,任学山经人介绍到被告孔宪龙的辽大高渔25345号渔船上工作,在准备出海捕鱼期间,不慎失足落水死亡,尸体于2013年5月29日在停泊渔船的渔港内浮出水面。经公安机关鉴定任学山为溺水死亡,死亡时间大概为一个月左右。而与死者生前一起工作的人员证实,最后一次见到任学山的时间是2013年5月初,与法医鉴定的死亡时间基本一致,完全可以证实死者系在渔船上失足落水而亡。雇主应当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孔宪龙支付原告死亡补偿费354340元,丧葬费2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03560元。被告孔宪龙辩称:不同意原告任春子的诉讼请求。原告任春子无证据证实任学山在溺水死亡时,受被告孔宪龙雇佣。被告孔宪龙对任学山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未雇佣其上船干活,也未支付报酬,不应承担雇主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龙王塘边防派出所接到苏新付和陈收祥的报案,在龙王塘渔港西港坝边发现尸体一具,死者身穿黑色夹克,脸部已高度腐烂。2014年4月9日,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系原告任春子父亲任学山,大连市公安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任学山的死亡原因系溺水死亡。2014年6月24日,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龙王塘边防派出所对被告孔宪龙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孔宪龙自认任学山是2013年4月中旬来到被告孔宪龙的船上,在大连龙王塘渔港内从事给船除锈、补网,做些备海的零活,2013年5月份前的某天早上被告孔宪龙到渔港时从船长于强处得知任学山不知所踪,被告孔宪龙未寻找也未向其他船员询问任学山下落。另查,任学山,男,身份证编号220523196603013418,吉林省辉南县楼街朝鲜族乡义隆村人,父母已去世,离婚,任春子系其唯一子女。大连市2013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7717元,职工月平均工资48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任春子、被告孔宪龙提供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本院调取的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龙王塘边防派出所就任学山死亡一案卷宗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学山溺水死亡时是否受被告孔宪龙雇佣。根据被告孔宪龙在2014年6月24日在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龙王塘边防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自认,2013年4月中旬被告孔宪龙雇佣任学山从事给船除锈、补网,做些备海的零活,本院认定双方自2013年4月中旬起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孔宪龙主张在任学山溺水时双方已不存在雇佣关系,应对该雇佣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孔宪龙不能提供已与任学山解除雇佣关系的证据,且根据被告孔宪龙在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龙王塘边防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自认,2013年5月份前得知任学山不知所踪,被告孔宪龙并未寻找也未向其他船员询问任学山下落,结合2013年5月29日发现任学山尸体时死者身穿黑色夹克,其脸部已高度腐烂的事实,任学山溺水死亡的时间与其在被告孔宪龙处失踪的时间相一致,因此,本院认定任学山与被告孔宪龙之间的雇佣关系存续至任学山溺水死亡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任学山在被告孔宪龙船上从事的是除锈、补网等船员出海前的准备工作,船上工作具有特殊性,除非被告孔宪龙能证明任学山的某项活动非雇佣活动,否则其在船期间的活动均为从事雇佣活动。任学山溺水死亡发生在被告孔宪龙雇佣期间,任学山尸体发现地点与被告孔宪龙渔船停泊地系同一渔港,被告孔宪龙未证明任学山是因从事与雇佣活动无关的活动致死,故被告孔宪龙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孔宪龙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354340元(17717×20),丧葬费29220元(4870×6),两项合计383560元。关于原告任春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孔宪龙对任学山所受伤害存在非法侵害行为,因此原告任春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宪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春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两项合计383560元。二、驳回原告任春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孔宪龙未能如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3元,由原告任春子负担364元,由被告孔宪龙负担6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寒霜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臧祥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姝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