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亳州市雨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太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雨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太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601号原告:亳州市雨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岳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太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高宏宇,职务不详。原告亳州市雨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太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雨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强公司)法定代表岳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太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雨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先交付被告50万元保证金,下余100万元保证金待原告进场施工后付清,此款50万元保证金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中国银行汇到被告账户,但此后被告迟迟不能让原告进工地施工,后被告承诺退还保证金,也未能兑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水电工程)保证金50万元、逾期返还应支付的利息9万元及误工经济损失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奕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芜湖高新南区公租房”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由乙方(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承包的水电工程总造价约为4000万元;该工程项目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并先交付甲方50万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余款100万元,再(在)进场后付清;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乙方。被告方在该合同上的签章为“芜湖太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南区公共廉租房项目专用章”。2013年4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岳祥华通过中国银行亳州分行向被告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芜湖名郡支行)汇款保证金50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又未退还保证金,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原告通过银行汇付保证金的凭证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雨强公司与被告太奕公司之间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及当事人的责任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证,虽然被告签署合同的是“项目专用章”,而非公章,但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对该事实提出异议,结合考察当前建筑工程市场的一般状况,对上述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证金,被告理应及时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如发生变故不能安排原告施工,当应及时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因距离被告承诺的退还保证金最后期限(2013年9月14日)已较多时日,故被告违约事实成立,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应从其承诺还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2013年9月15日),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可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经济损失,证据不足,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太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亳州市雨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95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全部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永鑫代理审判员 陈文超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玲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