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2015)溆刑初字第183号被告人赵花菊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花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花菊,女,1968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花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花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赵花菊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搭着8名乘客从溆浦县江口镇农贸市场开往大湖坪村,途径该镇金门村急转弯下坡路段,由于其操作不当,车速过快,致使车子冲到坎下的溪水里,导致2名乘客死亡、4名乘客受伤的后果,赵花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被告人赵花菊向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赵花菊与死者李某某、江某某直系亲属达成赔偿25万元人民币协议,与4名伤者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赵花菊在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途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上4名乘客受伤、2名乘客当场死亡的后果,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花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赵花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赵花菊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搭载7名乘客从溆浦县江口镇农贸市场开往大湖坪村,行驶至江口镇金门村急转弯下坡路段时,由于被告人赵花菊操作不当,三轮摩托车翻入公路坎下的河水中,导致乘客江某某、李某某2人溺水死亡,乘客张某某、肖某某、周某某、贺某某4人溺水受伤。经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花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花菊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在交警进行现场勘查后,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花菊与被害人江某某、李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赵花菊赔偿被害人江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其中江口镇政府垫付2万元),取得了2名死者家属的谅解;与4名受伤乘客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肖某某、周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9日中午,她们搭乘一个女的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江口镇金明村路段车子侧翻到坎下的河里,她们被救上来后到医院住院治疗;(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9日中午12时许,他在江口镇大湖坪村龙舟亭子边码头上,看到河对岸金明村水地坪下坡弯道路段一辆载客红色三轮摩托车因刹车失灵翻入公路坎下河中,他与哥哥赵某甲马上驾驶水上摩托艇赶过去,救上来4名落水者,有2名乘客自己游上岸,1名小男孩和1名老人溺水死亡;2、相关书证:(1)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赵花菊具有D型车辆驾驶证;(2)溆浦县江口镇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2015年6月19日张某某、肖某某、周某某、贺某某4人因溺水、肺积水等原因在该院住院治疗;(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请求免于追究刑事责任报告,证明2015年7月14日,在溆浦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赵花菊与被害人江某某、李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花菊赔偿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6万元,赔偿江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1万元,2名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赵花菊表示谅解,并请求免于追究被告人赵花菊的刑事责任;收条2张,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收到被告人赵花菊赔偿款14万元,被害人江某某的家属收到被告人赵花菊赔偿款11万元;(4)溆浦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花菊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江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5万元,江口镇政府为妥善处理事故垫付2万元,共计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江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5)谅解书4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赵花菊支付了张某某、肖某某、周某某、贺某某4名受伤乘客的医疗费,4名受伤乘客对被告人赵花菊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6)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赵花菊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事故现场勘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7)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赵花菊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户籍证明6份,分别证明了被害人李某某、江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周某某、贺某某的身份情况。3、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车辆检验意见,证明本案涉案三轮摩托车系合格车辆;4、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2015)炳鉴字第10号、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江某某、李某某均系因交通事故坠入河中溺水缺氧死亡;5、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花菊驾驶无牌机动车在危险路段超载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措施不力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江口镇金明村路段,现场停放有一辆红色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并有现场勘验图及涉案三轮摩托车和死伤乘客的照片佐证;7、被告人赵花菊对所犯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花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载客,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2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花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花菊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花菊能积极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我院的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赵花菊进行了调查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赵花菊一贯表现较好,家庭经济条件差,在居住地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等惩罚历史,无不良嗜好和恶习,但被告人赵花菊对其犯罪行为认识不深、法律知识欠缺,因家庭经济困难表示要外出务工,社区矫正监管措施难以落实,建议对被告人赵花菊不实行社区矫正。经本院对被告人赵花菊进行法制教育,告知其社区矫正制度相关规定后,被告人赵花菊表示真诚悔罪,愿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接受监管,鉴于被告人赵花菊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风险,且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判处非监禁刑更有利于被告人安心改造和社会稳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对溆浦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花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 蕾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李永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红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