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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彭学会诉黎兴光、中国财保永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彭学会,被告黎兴光,委托代理人张文海,男,云南律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龙,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段光华,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学会诉被告黎兴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学会、被告黎兴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黎兴光饮酒(含量为40.43mg/100ml)后驾驶云ECB2**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永仁宜就新大街怀德仁药房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学会和被告黎兴光同时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永仁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又到永仁县人民医院医治,后又多次到攀钢医院、永仁县医院复查治疗,还多次到药材公司购药,到退休医生殷家发处治疗。2014年12月25日,永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兴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黎兴光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3843.31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宿费550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6750元、鉴定费1100元、生活费500元、坐便椅、拐杖费250元,合计67133.31元。被告黎兴光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费用按主次责任赔偿;主张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有证据证明的可以赔付;被告黎兴光的损失为17104.89元,也应由原告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黎兴光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到永仁县人民医院及私人诊所治疗的费用,在医疗终结时间后产生的费用应计算入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实,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住宿费无票据证实;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因原告是教师,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生活费属重复主张。请法庭合理的部分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学会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彭学会的误工损失日为70日,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4、攀钢集团总医院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处方笺,欲证明原告伤后在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15天及伤情;5、攀钢集团总医院门诊票据、门诊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伤后在攀钢集团总医院治疗的情况及费用;6、永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笺,欲证明原告伤后在永仁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及费用;7、矫形器发票,欲证明原告住院时购买的支具;8、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9、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从永仁到攀枝花治疗和永仁到楚雄鉴定支付交通费;10、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黎兴光对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误工损失日为70日,护理期限未鉴定,应参照70日计算。证据4攀钢集团总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上出院后建议休假一个月,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第3份证据鉴定已对误工损失日进行了评定,但原告对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实,出院诊断书(2014年12月24日)无异议,对另外一份门诊诊断书建议休假一个月不予认可,应以鉴定意见的误工损失日为准;对证据4、5住院期间的收费发票要求原告提交用药清单;对证据6、7费用应计算入后期治疗费;对证据8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按保险公司的报销规定,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黎兴光对其辩解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黎兴光身份证,欲证明被告黎兴光基本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欲证明被告黎兴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4、攀钢集团总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CT检查报告单,欲证明黎兴光在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5天、伤情及费用;5、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门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黎兴光在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及费用(2461.7元的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已遗失);6、收条,欲证明黎兴光垫付给原告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黎兴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黎兴光的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质证;事故发生后,黎兴光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对黎兴光的财产损失无法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黎兴光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除无正式收据的门诊费806.2元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兴光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黎兴光在本案中受伤住院的事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经原告及被告黎兴光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黎兴光饮酒(含量为40.43mg/100ml)后驾驶云ECB2**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永仁宜就新大街怀德仁药房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学会和被告黎兴光同时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永仁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攀枝花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永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136元和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费12054.54元,出院后又于2015年1月9日、10日,2015的2月2日、3月13日、3月30日到攀钢集团总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6962.29元。原告又于2015年1月11日、2月6日、2月25日到永仁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1300.8元。原告彭学会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37牙齿冠折、根尖周炎,双下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右手大拇指末节撕裂骨折,下颌皮裂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膝部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25日,永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兴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4日,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学会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彭学会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0日。另查明,被告黎兴光的云ECB2**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仁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3日16时起至2016年11月13日16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彭学会住院期间被告黎兴光支付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在车辆驾驶中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违反规定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兴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学会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黎兴光的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双方当事人所负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453.63元(其余医疗费用未提交正式收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后期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3500元(70天×50元/天)、交通费440元、座便椅、拐杖费25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33493.63元。住宿费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兴光已垫付5000元,应予扣减;被告黎兴光要求原告按事故责任承担其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学会的经济损失合计33493.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94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940元);二、交强险限额外剩余部分和鉴定费1100元,合计19553.63元,由被告黎兴光赔偿原告彭学会15642.9元,扣除被告黎兴光已付5000元,还应支付10642.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彭学会自行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黎兴光交纳189元,由原告彭学会交纳47元。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晓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向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