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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都国旺与王民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国旺,王民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都国旺,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民安,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内黄县豆公乡崔大晁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都国旺与被告王民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国旺、被告王民安及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5年3月9日19时40分被告驾驶豫E×××××三轮摩托车将我所有的豫J×××××轿车撞坏,造成我损失10850元,至今未赔偿,故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车损1035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08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民安辩称,当时他的司机说私了,我说报警吧,他的司机给我50元,说是私了的。他的车有车损,我的也坏了,我不会给他钱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9时40分许,内黄县亳城乡裴新庄村的都国旺驾驶豫J×××××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西线高堤乡渡村桥北头100多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内黄县豆公乡崔大晁村王民安驾驶的豫E×××××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王民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都国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都国旺在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豫J×××××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损失部分鉴定价格为1035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庭审中,被告王民安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及申请重新鉴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被告王民安的豫E×××××三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发票、被告提交的张国红、张国海、张国保证明、电话录音、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高堤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民安驾驶豫E×××××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都国旺驾驶的豫J×××××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民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认定有异议,虽提交有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并申请本院调取高堤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照片,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无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035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085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民安赔偿原告都国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王民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杰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人民陪审员  高章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国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