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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怀林与信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怀林,信占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林,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金伶,女,1976年7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占英,女,1965年5月2日出生。上诉人李怀林因与被上诉人信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4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占英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4月14日,李怀林驾驶三轮摩托车将信占英撞伤,信占英就赔偿事宜与李怀林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怀林赔偿信占英医疗费11957.8元、误工费8867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衣服损失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由李怀林承担本案诉讼费。李怀林在一审中辩称:李怀林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认可;信占英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受伤没有达到严重程度,不认可;信占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李怀林均不认可;信占英主张的交通费,李怀林不认可,应按照使用正规出租车往返的费用计算;信占英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和衣服损失,李怀林不认可,衣服和自行车无法定价,是否损坏李怀林不清楚;信占英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信占英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医疗费票据计算。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8时5分许,李怀林驾驶无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信占英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信占英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怀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信占英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就医并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5月16日至5月29日,信占英在北京怀柔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病休56天、复查6次。信占英共花费医疗费11957.8元。信占英未提供衣服损失的相关证明。李怀林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信占英就赔偿事宜与李怀林协商未果,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法院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信占英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法院按照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1957.8元;信占英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法院根据信占英的误工天数、当地同行业收入水平确定为6035元;信占英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法院根据住院天数、当地护工收费水平确定为1820元;信占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法院根据住院天数、当地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650元;信占英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法院根据信占英往返医院的次数、距离确定为270元;信占英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信占英主张的衣服损失,李怀林不予认可,信占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信占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因此次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不予支持。李怀林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共计20932.8元应由李怀林全额赔偿信占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怀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信占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共计二万零九百三十二元八角;二、驳回信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怀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怀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信占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信占英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关于医疗费,信占英于2014年5月6日才去医院看病,距离事故时间间隔一天,不排除信占英的伤是自己碰伤,很难认定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而且信占英就是普通软组织损伤,不需要住院治疗,信占英有意扩大开支,故意扩大开支的费用应由信占英自行负担;二、关于误工费,软组织损伤误工期就是3至7天,一审以信占英的假条为准,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三、关于护理费,李怀林认为一审判决的数额过高,且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明信占英需要护理;四、关于交通费,李怀林认为一审判决的数额过高,应当按照公共交通的票价认定,不能按打车费认定;五、关于自行车损失,自行车能够修理,李怀林只应赔偿修理费,一审判决的数额不合理。信占英未提起上诉。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信占英向法院提交的病例显示,信占英于2015年5月14日9时4分即前往医院就诊。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信占英向法院提交的病例,信占英于事故发生后即前往医院就诊,依据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信占英的损失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怀林上诉主张信占英的伤可能是其自己碰伤的,但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问题,李怀林上诉主张信占英不需要住院治疗、信占英有意扩大开支,但并未就此举证,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信占英的病例、诊断证明并结合信占英的病情,李怀林就误工费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损失,信占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一审法院根据住院天数、当地护工收费水平确定护理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信占英往返医院的次数、距离确定交通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自行车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怀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信占英负担88元(已交纳),由李怀林负担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李怀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