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韩辉与史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辉,史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商初字第221号原告韩辉。委托代理人李艳民。被告史卫红。原告韩辉诉被告史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卫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卫红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于2012年4月1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现在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归还我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0.035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后被告下落不明,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至五年期的贷款利率为6.9%。本院认为:原告韩辉与被告史卫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被告应当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由其自己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以借款发生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时确定同期同类(三年至五年)银行贷款利率。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5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照年息24%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辉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史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邸贝贝审 判 员 李树业人民陪审员 胡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清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