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诉段骑兵、曹群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段骑兵,曹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12号。负责人江小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友霞,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建鑫,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段骑兵,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被告曹群,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诉被告段骑兵、曹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骑兵、曹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份,两被告因消费需要,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透支消费额度为160000元。此后,被告持卡进行了消费,却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10日,两被告已连续逾期4期,尚欠本金73098.08元、利息1113.98元、滞纳金(违约金)685.80元,合计人民币74897.86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总额合计人民币74897.8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骑兵、曹群未到庭、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2012年版)》复印件、《网点银行卡支付系统放款申请表》复印件、《中国银行都昌支行特种转账传票》复印件以及《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被告段骑兵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请分期还款信用卡,申请支付金额为160000元,分期期数36个月,手续费为20800元以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段骑兵的账户发放借款139200元的事实。三、《信用卡消费明细》复印件、《信用卡帐单查询》。证明截至2015年4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合计人民币74897.86元的事实。被告曹群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以及《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段骑兵承担。被告段骑兵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被告曹群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核实无异,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系证明被告段骑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的事实,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诉讼抗辩权的放弃,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群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段骑兵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书面申请办理额度为160000元的信用卡。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2012年版)》,约定分期金额160000元,分期付款36期(月),分期业务手续费20800元,分期付款业务信用卡卡号为6259063624129402。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段骑兵发放借款人民币1392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分期还款。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3098.08元、利息1113.98元、滞纳金(违约金)685.8元,合计人民币74897.86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段骑兵、曹群已于2014年5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约定,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段骑兵未按约定分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收回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属实际意义上的“违约金”,被告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群既未证明债权人与段骑兵之间对本案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证明自己与段骑兵之间对婚内债务另有约定,故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段骑兵、曹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合计人民币74897.8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4.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良春审 判 员 胡泽勤助理审判员 郝燕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喻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