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佛山市弈隆贸易有限公司、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佛山市弈隆贸易有限公司,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俊斌,许志华,温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责人米晋湘,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李思谦,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婉婷。被告佛山市弈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斌。被告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红霞。被告刘俊斌,男,汉族。被告许志华,男,汉族。被告温桂华,男,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弈隆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弈隆公司)、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利居公司)、刘俊斌、许志华、温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思谦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014年1月26日,被告弈隆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外商字第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合同约定甲方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以下《最高额抵押合同》:序号签订日期合同编号抵押人债权确定期间担保最高限额(万元)抵押物地址1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2014年最高外抵字第41号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3140.52乐昌市乐城人民中路28号乐昌城市广场A26号-1商铺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各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以下《最高额保证合同》:序号签订日期合同编号保证人债权确定期间保证最高限额(人民币)12014年1月26日2014年最高外保字第34号刘俊斌2014年2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3300万元22014年1月26日2014年最高外保字第35号许志华2014年1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3300万元32014年1月26日2014年最高外保字第37号温桂华2014年1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3300万元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甲方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二、原告履约情况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3月27日向弈隆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和200万元,合共1700万元。三、被告违约情况现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弈隆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佛山市弈隆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99.717705万元及利息474056.06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699.71770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2、被告佛山市弈隆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34万元;3、原告对被告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昌市乐城人民中路28号乐昌城市广场A26号-1的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乐字第××号)在最高限额314052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俊斌、许志华、温桂华分别在最高限额33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佛山市弈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各被告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8%。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弈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97177.05元、利息、罚息合计474056.07元。另查明二:据涉讼《最高额抵押合同》记载,被告利居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乐昌市乐城人民中路28号乐昌城市广场A26号-1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乐字第××号。另查明三: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3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贷款合同及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1、涉讼贷款已经全部于2015年3月到期,被告弈隆公司并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虽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以及转账凭证以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对案件的工作量,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定为28万元。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利居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乐昌市乐城人民中路28号乐昌城市广场A26号-1商铺根据双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给原告,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于以上抵押物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而未受清偿时,在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担保。被告刘俊斌、许志华、温桂华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依照双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分别在最高限额33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弈隆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997177.05元及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合计为474056.07元,此后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佛山市弈隆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80000元;三、原告就以上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乐昌市乐城人民中路28号乐昌城市广场A26号-1的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乐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314052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俊斌、许志华、温桂华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3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66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667元,由原告负担667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13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邬青山审判员莫曲人民陪审员邵伟东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麦换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