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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胜才与黄生荣、许文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4份,共印10份主送:当事人备考: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923号原告:张胜才。被告:黄生荣。被告:许文英。原告张胜才诉被告黄生荣、许文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黄生荣、许文英立即归还原告代被告黄生荣向汪良福偿还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18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生荣、许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被告黄生荣向案外人汪良福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由原告张胜才为该笔借款作担保,黄生荣收款后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良福人民币2万元正,借款人黄生荣。并由担保人张胜才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3月1日,原告在案外人汪良福的催讨下将该笔借款20000元归还给汪良福,并支付了利息18000元。事后原告张胜才向被告黄生荣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黄生荣与被告许文英于2009年12月28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黄生荣向案外人汪良福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黄生荣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而原告张胜才作为担保人,其在案外人汪良福催讨后予以了代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取得了向黄生荣追偿的权利。而对追偿的范围,因被告黄生荣在向案外人汪良福借款时在借条中未约定有借款利息,而担保人自行支付利息18000元给案外人汪良福,与被告黄生荣无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文英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2007年7月20日,而被告许文英与黄生荣登记结婚在2009年12月28日,该债务不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黄生荣婚前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黄生荣个人归还。故原告张胜才要求被告许文英共同偿还本案所涉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胜才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生荣、许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生荣返还原告张胜才代偿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胜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张胜才负担175元、被告黄生荣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杨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