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龙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代冰诉琚站立、刘学智、陈长久、商秋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981号原告:代冰,男,汉族,1986年1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郭朝芳、方菁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琚站立,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生。被告:刘学智,男,汉族,1970年5月4日生。被告:陈长久,男,汉族,1968年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延昭、侯绍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秋菊,女,汉族,1972年8月17日生。上列原告代冰诉被告琚站立、刘学智、陈长久、商秋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冰的委托代理人方菁平和被告陈长久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琚站立、刘学智、商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代冰同被告琚站立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冰出借给被告琚站立叁佰万(3000000.00)元人民币,用于被告琚站立资金周转。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8%,合同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琚站立逾期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刘学智、陈长久、商秋菊三人为被告琚站立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有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琚站立要求实际支付借款贰佰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予返还,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至今未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代冰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约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琚站立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琚站立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月息3.8%,期限自2014年5月直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截止2015年4月已产生借款利息共计91.2万元人民币)。3、请求判令被告琚站立承担违约金共计60万元人民币;4、请求判令被告琚站立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未支付本息的千分之五按日向原告支付,期限自2014年5月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5、请求判令被告琚站立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20万元人民币;6、请求判令被告刘学智、陈长久、商秋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琚站立、刘学智、商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陈长久辩称:1、由于借款人琚站立未到庭,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待庭审中以原告出具的证据为准;2、即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陈长久的担保期限已过,因此其担保责任应该免除;3、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违约金过高,如果关系成立,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不能超过月息2分;4、原告起诉的实现债权产生费用问题,原告未告知陈长久,对该项费用不予承担,另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依照司法厅的标准,本案的律师费不能超过标的的百分之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琚站立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刘学智、陈长久、商秋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琚站立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月利率3.8%,各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二年。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或加盖公章。该合同后附账户确认书一份,被告琚站立确认了收款账户。次日,原告以杨忠菊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琚站立确认的收款账户转款200万元。原告称系应被告要求汇入200万,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5月,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状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应承担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累计两个月未按时支付利息。或者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约定本金的,乙方需按借款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三款约定“乙方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或本金,乙方应按日以未支付利息、本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直到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庭审中,被告陈长久的代理人称本案合同系格式合同,关于担保的内容未特别说明,应视为约定不明,按担保期限六个月担保人已免除担保责任。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琚站立的要求将出借款项200万转账至被告琚站立确认的收款银行账号,故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琚站立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虽《借款担保合同》均有约定,但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借款合同案件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总和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3.8%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有关主张,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拖欠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从原告自认的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万元。虽合同中约定有该项费用的承担,但在案件审理中直至庭审辩论结束前,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仅提供一张20万的律师事务所收据一份,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因无合法票据佐证其费用的支出,故不予认定。三、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刘学智、陈长久、商秋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名、捺印及加盖印章的行为,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对被告琚站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长久代理人辩称《借款担保合同》为格式合同,应视为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因本案合同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性质明显不属于格式合同,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琚站立、刘学智、商秋菊经本院合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琚站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开始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万元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学智、陈长久、商秋菊对上述第一条及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代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96元,由原告负担7866元,被告琚站立负担28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雷审 判 员  孙振美代审判员  程大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志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