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肖某等诈骗罪,张艳霞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肖某,连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章金喜,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被告人连某。被告人何某。辩护人李伟德,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和金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控告被告人张某甲、肖某、何某、连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章金喜、被告人肖某、连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肖某、何某、连某以虚假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做抵押分别向受害人鲁某骗取借款127000元,向受害人兰某骗取借款103740元,向受害人丁某骗取借款97000元,共计诈骗金额327740元。其中被告人肖某参与诈骗作案三起,诈骗金额127000元,被告人何某参与诈骗作案一起,诈骗金额50000元,被告人连某参与诈骗作案一起,诈骗金额5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从办理假证人员处购买虚假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将虚假产权证书用于自己借款时的抵押。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肖某、何某、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解向兰某借款35000元是用假证作了抵押,但2014年5月5日和5月23日向兰某借款45000元和25000元是正常民间借贷,没有使用假房产证作抵押。辩解向丁某借款100000元左右是事实,但利息和本金已陆续还的差不多了,付了银行4倍的利息,只是还款时没有索要任何凭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借款用途是用于生产和经营,没有用于挥霍,为了借款买卖了国家机关证件,被告人张某甲也一直在偿还本金和利息,不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认为何某和连某参与诈骗的行为是受自己牵连,应对何某和连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系从犯,分得的1000元是借款,不是赃款,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并征得了受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连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是担保人,并不知情,也没分得赃款,应对其从轻处罚。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让被告人肖某联系被告人连某冒名为”杜某”,张某甲随后将肖某所提供的连某的照片等身份信息发给兰州制作假证人员,联系制作了名为”杜某”的假身份证、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2015年1月11日,连某以“杜某”的假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为张某甲向鲁某抵押借款50000元。后张某甲将50000元用于偿还高利贷及信用卡透支款。2、被告人张某甲用肖某的身份信息从兰州办理假证人员处,办理了名为”萧某”的假房产证、土地使用证。2015年1月14日,在金塔县建设银行门口车内,由肖某冒名”萧某”,用”萧某”的假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做抵押,向鲁某借款30000元,鲁某实际支付27000元。肖某分得赃款5000元,张某甲将剩余22000元用于偿还高利贷等债务。3、被告人张某甲用肖某提供的被告人何某的身份信息从兰州办理假证人员处,办理了名为”王某”的假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后于2015年1月21日,在张某甲家中,何某冒名”王某”,按照张某甲、肖某的安排,使用假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做抵押,向鲁某借款50000元。肖某从中分得赃款4000元,何某分得赃款1000元,张某甲将剩余的45000元用于偿还高利贷等债务。4、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编造了虚假信息,从兰州办理假证人员处购买了名为”李某”的假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后张某甲将此假房产证用于自己借款的抵押。5、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用张某乙的身份信息从办理假证人员处,办理了名为”张某乙”的假房产证。2014年4月27日,张某甲与张某乙在兰某家中,用名为”张某乙”的假房产证做抵押,以张某乙的名义向兰某借款35000元,兰某实际支付33740元。2014年5月5日和5月13日,张某甲继续以此房产证为抵押,以张某乙的名义向兰某又分别借款45000元和25000元。张某甲将以上款项用于偿还高利贷等债务。6、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用张某乙、张某丙的身份信息从办理假证人员处,分别办理了名为”张某乙”、”张某丙”的假房产证和张某乙的虚假工资证明。2014年7月7日,张某甲与张某乙用名为”张某乙”的假房产证和工资证明做抵押,以张某乙的名义向丁某借款90000元,丁某实际支付65000元。2014年7月17日,张某甲用名为”张某丙”的假房产证做抵押,向丁某借款42000元,丁某实际支付32000元。张某甲将以上款项用于偿还高利贷等债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向受害人兰某退赔损失108000元,向受害人鲁某退赔损失130000元,向受害人丁某退赔损失90000元;被告人何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向受害人鲁某退赔损失10000元;三受害人分别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鲁某、兰某、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乙的证言,虚假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被告人张某甲伪造的金塔县医院虚假工资证明,抵押承诺书,借条及借条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及决定书,物流清单,金塔县房管局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肖某、连某、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告人肖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金塔县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肖某、何某、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五起,诈骗金额为327740元;被告人肖某参与诈骗作案三起,诈骗金额为127000元;被告人何某、连某各参与诈骗作案一起,诈骗金额为50000元;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均达到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辩解控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但被告人张某甲隐瞒真相,使用虚假房产证和虚假工资证明向他人借款,后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偿还高利贷,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是主要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起了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何某、连某积极追随,起了协助、配合的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可减轻处罚。各被告人犯罪后均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向受害人基本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征得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何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向受害人退赔了部分赃款,并征得受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科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以累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应对被告人张某甲两罪并罚,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何某、连某可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四、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巧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