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俊梅与吴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01427号原告王俊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希贵,农民。被告吴社平,个体经商。原告王俊梅诉被告吴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江斌独任审判,书记员霍丽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希贵、被告吴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和5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3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5%,每年支付利息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返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二份,主要内容第一份:今贷王俊美(梅)款陆万元1.5吴社平2014年4月2号。第二份:今贷王俊梅款叁万元1.5王书亭2014.5.1号。用以证明被告欠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今年还没支付。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4月2日和5月1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款60000元和3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9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尚在被告应付利息数额范围之内,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社平返还原告王俊梅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吴社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江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丽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