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0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滕佳润与辽宁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滕佳润,沈阳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2003号原告:滕佳润。被告:沈阳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佟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滕佳润与被告辽宁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佳润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艳丽、佟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佳润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建筑面积73.76平方米,总房款548627元。实际交房时间是2012年1月5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并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违约应按日十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将房产证交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70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鸿海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情况属实,原告入住时间为2012年1月5日。我方在2014年的3月18日将相关办理房证的手续递交到房产部门至今未批复系政府原因,故违约时间应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原告滕佳润与被告鸿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建筑面积73.76平方米,总房款548627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出卖人自违约之日起按日支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另自违约之日起360天内仍未完成产权登记,买受人有权退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了房款,并于2012年1月5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住户成员登记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负有在2013年1月5日前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的义务。针对被告关于其已于2014年3月18日将相关办理房证的手续递交到房产部门,至今未取得批复系政府原因的答辩意见,被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受理凭证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房产机关至原告起诉时亦未下发该房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手续,说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赔偿逾期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3709元(按总房款的日十万分之一,从2013年1月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共计676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滕佳润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709元(按总房款的日十万分之一,从2013年1月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