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6月15日、9月23日、9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东风雪铁龙轿车,从大庆市龙凤区乙烯向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庆市龙凤区外环路灯岗处将车开上公路的隔离带,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7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大庆市公安局(庆)公(刑技)鉴(毒化)(2015)814号鉴定文书、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