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167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苗红艳,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理人苗红艳、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田俊杰,××××年××月××日生育次子田俊辉。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货车一辆,且有10万元存款现在被告处。我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田俊辉,被告抚养儿子田俊杰,互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其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其目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田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还好,不能因为家庭琐事而离婚,我没有事实家庭暴力,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其目的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田俊杰,××××年××月××日生于次子田俊辉,两个儿子现在都有被告抚养。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育两个儿子,今后仍有和好的可能,不能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草率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因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戎健(2015)南民一初字第03167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与欧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