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金荣与刘桂元、刘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荣,刘桂元,刘楠,陈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551号原告:何金荣,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丽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桂元,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刘楠,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陈秀珍,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何金荣诉被告刘桂元、刘楠、陈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及被告刘桂元、刘楠、陈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荣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桂元、刘楠于2003年合资筹建钦州市荣星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因两被告资金不足,原告在公司成立出资时多出资了3150000元。对此,被告刘桂元、刘楠分别在2005年、2006年向原告立下《借条》,并按月息一分计算。2015年5月25日,经对数,原告与被告刘桂元、刘楠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定两被告各欠原告出资款1050000元。另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陈秀珍作为被告刘桂元的妻子,对于被告刘桂元在婚姻存续关系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追讨两被告清偿出资款项未果,原告特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刘桂元向原告归还10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即每月利息为10500元,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被告陈秀珍对被告刘桂元的还款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被告刘楠向原告归还105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即每月利息为10500元,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何金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桂元、刘楠在2004年筹建成立钦州市荣星淀粉有限责任公司;3、借条,拟证明原告在公司成立出资了3150000元,被告刘桂元、刘楠向原告立下《借条》,并按月息一分计算;4、债权债务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刘桂元、刘楠均确认分别欠原告出资款1050000元;5、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桂元、陈秀珍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桂元、刘楠、陈秀珍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意见。被告刘桂元、刘楠、陈秀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何金荣与被告刘桂元、刘楠签订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何金荣、刘桂元、刘楠在2003年在广西钦州市灵山县伯劳镇合资筹建荣星淀粉有限公司时,由于刘桂元、刘楠资金不足,由何金荣多出资3150000元,该款由刘桂元、刘楠同意按每月一分息计算给何金荣。现荣星淀粉有限公司已无法经营,因此,三股东平均分担其上述多出资3150000元,现刘桂元、刘楠分别确认欠何金荣出资款为1050000元本金,即刘桂元欠何金荣本金1050000元,刘楠欠何金荣本金1050000元。由2007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1日产生利息共78个月81900元。何金荣承诺,如刘桂元、刘楠归还本金1050000元的前提下,利息全免。诉讼中,被告刘桂元、刘楠确认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刘桂元与陈秀珍于198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何金荣为香港公民,本案为涉港民商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本案借款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处理。原告何金荣与被告刘桂元、刘楠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已确认被告刘桂元、被告刘楠各欠原告何金荣本金1050000元,诉讼中被告刘桂元、刘楠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刘桂元、刘楠分别向原告何金荣偿还本金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已明确约定利息按一分计付,上述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息一分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桂元与被告陈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陈秀珍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桂元已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刘桂元的个人债务,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桂元、陈秀珍已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秀珍应当对被告刘桂元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元、陈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何金荣清偿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息一分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何金荣清偿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息一分计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共26620元,被告刘桂元、刘楠、陈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金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桂元、刘楠、陈秀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航审判员 盘润畴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欣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原告何金荣诉被告刘桂元、刘楠、陈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及被告刘桂元、刘楠、陈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荣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桂元、刘楠于2003年合资筹建钦州市荣星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因两被告资金不足,原告在公司成立出资时多出资了3150000元。对此,被告刘桂元、刘楠分别在2005年、2006年向原告立下《借条》,并按月息一分计算。2015年5月25日,经对数,原告与被告刘桂元、刘楠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定两被告各欠原告出资款1050000元。另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陈秀珍作为被告刘桂元的妻子,对于被告刘桂元在婚姻存续关系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追讨两被告清偿出资款项未果,原告特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刘桂元向原告归还10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即每月利息为10500元,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被告陈秀珍对被告刘桂元的还款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被告刘楠向原告归还105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即每月利息为10500元,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何金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桂元、刘楠在2004年筹建成立钦州市荣星淀粉有限责任公司;3、借条,拟证明原告在公司成立出资了3150000元,被告刘桂元、刘楠向原告立下《借条》,并按月息一分计算;4、债权债务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刘桂元、刘楠均确认分别欠原告出资款1050000元;5、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桂元、陈秀珍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桂元、刘楠、陈秀珍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意见。被告刘桂元、刘楠、陈秀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何金荣与被告刘桂元、刘楠签订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何金荣、刘桂元、刘楠在2003年在广西钦州市灵山县伯劳镇合资筹建荣星淀粉有限公司时,由于刘桂元、刘楠资金不足,由何金荣多出资3150000元,该款由刘桂元、刘楠同意按每月一分息计算给何金荣。现荣星淀粉有限公司已无法经营,因此,三股东平均分担其上述多出资3150000元,现刘桂元、刘楠分别确认欠何金荣出资款为1050000元本金,即刘桂元欠何金荣本金1050000元,刘楠欠何金荣本金1050000元。由2007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1日产生利息共78个月81900元。何金荣承诺,如刘桂元、刘楠归还本金1050000元的前提下,利息全免。诉讼中,被告刘桂元、刘楠确认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刘桂元与陈秀珍于198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何金荣为香港公民,本案为涉港民商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本案借款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处理。原告何金荣与被告刘桂元、刘楠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已确认被告刘桂元、被告刘楠各欠原告何金荣本金1050000元,诉讼中被告刘桂元、刘楠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刘桂元、刘楠分别向原告何金荣偿还本金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已明确约定利息按一分计付,上述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息一分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桂元与被告陈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陈秀珍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桂元已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刘桂元的个人债务,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桂元、陈秀珍已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秀珍应当对被告刘桂元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元、陈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何金荣清偿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息一分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何金荣清偿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息一分计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共26620元,被告刘桂元、刘楠、陈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金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桂元、刘楠、陈秀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航审判员盘润畴审判员周文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吴欣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