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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执字第017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1722邹立华与叶志翔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立华,叶志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01722-1号申请执行人邹立华,女,1969年9月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系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新京华美食会所业主。被执行人叶志翔,男,1961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邹立华与叶志翔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14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叶志翔确认结欠邹立华欠款88951元,邹立华同意叶志翔于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二、叶志翔按期履行完毕之后,原被告双方间再无其他纠葛;三、上述协议,自邹立华与叶志翔在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1036元(已减半收取),由叶志翔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权利人邹立华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及房产,无法查找到其下落。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尚未执行到位89987元及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14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家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