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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新津光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成都市新津光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法定代表人徐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卫(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祟阳县。法定代表人汪志高,经理。原告成都市新津光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津光辉机械公司)诉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崇锻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津光辉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崇锻机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津光辉机械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成都新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订购原告的油缸、阀体、压料缸等机床配套部件。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原告垫底资金10万元,超出部分每月结算,被告在次月10日前支付。该合同于2014年8月终止。2013年9月12日及2014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3,243.8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133,243.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北崇锻机床公司缺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订购原告的油缸、阀体、压料缸等机床配套部件;价格型号见祟锻产品配套价格表附页;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原告垫底资金10万元,超出部分每月结算,被告在次月10日前支付。原告垫底资金在合同终止后给付;纠纷解决方式:协商或向合同地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地:成都新津。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截止日。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方式为分次滚动供货,分次滚动付货款,对剩余未付货款的尾款,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发出对账确认函载明,截止2013年9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9,422.2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对账确认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帐面余额)133,243.80元,被告在该对账确认函下面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帐面余额)133,050.60元。双方对账确认函载明的未付货款均包含原告垫底货款100,000.00元。双方所签合同在被告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发出对账确认函之前就未再继续履行,事实上已自然终止。原告垫底资金100,000.00元在合同自然终止后未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发出的《对账确认函》、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出的《对账确认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被告湖北崇锻机床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1、被告湖北崇锻机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负。2、依据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对账确认函》两份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3,050.60元(含原告垫底货款10000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和举证以及在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133,050.60元后被告是否向原告付过货款,其举证责任由被告自负,故本院确认以被告认可的欠原告货款133,050.60元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货款133,050.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33,243.80元其超过133,050.60元的部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新津光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33,050.6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新津光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2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