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瞿国权与上海市服装研究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国权,上海市服装研究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185号原告瞿国权,男,195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市服装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德良,所长。委托代理人张锴,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国权诉被告上海市服装研究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春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瞿国权、被告上海市服装研究所之委托代理人张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国权诉称,原告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间,为被告创造毛利人民币544,883.07元。原告每月税前薪资人民币4500元,按24月计算,被告共支出薪资人民币108,000元、福利人民币30,121元、其他费用人民币80,349元,故原告为被告创造净利润人民币326,413.07元。根据被告薪酬制度四薪酬发放(四)年终分配第3条“余下35%留作部门职工分配”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年终奖人民币114,244.57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自2013年6月退休以来原告一直为被告拖欠的年终奖金之事到处奔波,寻求解决,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年终奖人民币114,244.57元、利息人民币6,854.67元,合计人民币121,099.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市服装研究所辩称,自原告退休及2013年9月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双方未发生过争议,2013年被告已明确拒绝原告的要求,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追诉权。至于年终奖和绩效工资,劳动合同中并无固定数额,而是由被告根据业绩自主确定。由于原告在任职期间没有达到核发的条件,故未发。另,原告在2011、2012年签收过年终奖,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没有收到全部年终奖的说法。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9日原告瞿国权与被告上海市服装研究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明确,“甲方(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原告)到利乐公司岗位工作……”;关于劳动报酬明确,“1、甲方按本企业规定的工资制度标准和乙方工作岗位,确定乙方的劳动报酬。甲方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时,甲方可对乙方的工资予以调整。2、甲方按月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甲方每月发薪日为6日。”《上海市服装研究所薪酬制度》中关于薪资发放明确,“创收部门按年初下达考核目标进行考核。超额完成指标按超额部分的30%净利润上交所部,35%用于发展,余下35%留作部门职工分配。部门亏损,不发年终奖”。关于薪资发放时间明确:“岗位薪资当月6日发放,绩效薪资经考核于次月15日发放。年终奖根据年度综合绩效考评结果确定,于次年春节前发放”。2013年9月17日原告曾至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6月绩效工资,该会于同年10月22日裁决未支持原告请求,原告未起诉。2013年7月原告退休。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年终奖及利息人民币121,099.24元,该会于同年9月7日以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我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被告不愿意调解,故本院未作调解。另查,审理中原告自认2013年4月20日、4月25日、8月22日及2014年11月24日分别向被告主张权利,均遭被告拒绝。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上海市服装研究所薪酬制度》明确,年终奖于次年春节前发放。2014年春节前,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发放的2013年的年终奖,且原告自2013年4月起主张权利即遭被告拒绝,并于2013年9月申请仲裁,原告自上述不同时期,已知其权利被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年终奖的请求,因过申诉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瞿国权要求被告上海市服装研究所支付其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年终奖人民币114,244.57元、利息人民币6,854.6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瞿国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春 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甘卫东林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