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肖妤与上海市上海中学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妤,上海市上海中学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226号原告肖妤,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市上海中学,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冯志刚,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琦,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亦俊,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妤诉被告上海市上海中学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妤、被告上海市上海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琦、毛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妤诉称,2014年7月10日15时30分许,原告至被告游泳馆欲游泳并告知了被告工作人员赵某想先摸一下水温。根据赵某的指引,原告先兜到室外但无法摸到水温,故返回要求从更衣室进入泳池,赵某拒绝。为此原告提出不游泳了,但要求将游泳眼镜送给在内游泳的原告女儿,但赵某不予理睬。原告十分气愤,故从更衣室直接走入到泳池旁,由于找不到女儿,原告又往回走,此时赵某追上来,紧紧抓住原告双手使劲拽、拉、拖,在原告告知自己会走且地面湿滑时,赵某仍推拉着原告,导致原告在泳池至更衣室之间的消毒池边滑倒。事发后,被告不配合报警,原告只得借用了他人手机报警,双方至派出所进行了处理。上述纠纷导致原告手腕、膝盖、腰部不同程度损害并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目前相关伤势仍未治愈,已发生8,000余元医药费。鉴于赵某在公安机关调解时已向原告赔礼道歉且其家庭经济困难,故原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6元,要求被告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市上海中学辩称,本案根据被告游泳场馆大厅及泳池处的监控录像反映,事发时原告在未购票入场的情况下从场馆出口进入大厅,并违反游泳场馆的规定强行进入泳池区域,从而引发了本案纠纷,而赵某则属于正常行使工作职权,虽然其在泳池边拉了原告的手臂,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激烈的肢体冲突及造成原告膝盖和腰部的受伤。原告主张在消毒池边摔倒,但从监控来看,其回到大厅后衣服并未湿,故其该主张不成立。原告是在事发次日才去验伤,根据其病历中既往史记载膝盖红肿、腰部外伤2天,故该伤势与纠纷无关,且原告系软组织损伤,就诊骨科无依据。被告游泳馆大厅内公示有游泳馆水温、室温等情况,在泳池周围也仅用栅栏拦阻,原告不进入泳池范围也可以了解到水温情况或是给女儿递送游泳眼镜,且从监控及原告笔录来看,其所谓给女儿递送眼镜无依据,故事发时原告行为属寻衅滋事。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5时45分许,原告至被告游泳馆并欲先行试一下泳池水温再决定是否换衣游泳,被告游泳馆大厅工作人员赵某提示其阅看大厅墙上的公示,拒绝原告直接进入泳池区域。后原告又提出要赵某给在内游泳的女儿递送游泳眼镜,因赵某当时正在处理工作事务,故将原告的眼镜放在一边,原告见状即拿了眼镜直接通过更衣室进入泳池区域,后在池边用手试了水温。赵某发现原告擅自进入后随即跟入泳池拉拽及推了在池边的原告并将其带出泳池区域,后在消毒池区域双方又发生过争执。纠纷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后原告报警处置。当日派出所向原告及赵某开具了验伤通知书。赵某于当日验伤,诊断为左颈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于次日验伤,主诉:左膝、双腕部、腰部外伤2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予对症药物治疗,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896.20元。现因双方就本次纠纷善后事宜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及赵某笔录,事发现场监控录像,原告及赵某的验伤通知书,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所,出于保护游泳者的健康安全,其管理制度应严格遵守。本案原告至被告游泳场馆后未遵守相关管理秩序,在被告工作人员多次拒绝的情况下仍擅自进入泳池区域,对此原告存在过错。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赵某在履行其管理职责时超出必要、合理限度,在对原告进行劝离的同时还直接实施了肢体上的强制,对此赵某存在过错,被告应就赵某行为所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对于纠纷所导致原告伤情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监控录像反映,首先根据事发情况,原告在纠纷中腰部有损伤存在其可能性。其次,赵某在泳池边对原告实施肢体强制时并未造成原告膝部的伤势,同时原告亦未对赵某实施过侵害,但随后双方回到游泳馆大厅时,原告存在膝部受伤的迹象,同时赵某亦用手指示自己小腿部亦受伤,由此可以证明在监控未拍到的消毒池区域双方发生过肢体的冲突,此与其后双方的验伤情况亦吻合,为此原告主张在消毒池区域滑倒致膝部伤情可予认定。再次,原告虽是在事发次日才验伤,但尚属合理期限,且验伤结果与纠纷情况并无冲突、矛盾之处。故对于被告就原告伤情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主张原告就诊的合理性问题,经审查也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现本院根据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情况,酌定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费损失896.20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认在纠纷发生后,赵某已向其赔礼道歉,故本案中其再行主张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上海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肖妤医疗费448.10元;二、驳回原告肖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上海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