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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陈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陈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57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南路99号。负责人陈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可,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奚若岚,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哲。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浦发江阴支行)诉被告陈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陈哲;贷款于2004年1月17日发放,于2015年9月29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19万元,截至2015年9月29日,结欠本金151812.80元、期内利息7092.18元、罚息243.27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30%。陈哲应承担浦发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1900元。2、物的担保情况:陈哲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通渡花苑二区51幢1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9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陈哲应立即归还浦发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59148.2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181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1900元。2、对陈哲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浦发江阴支行有权以陈哲名下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被告陈哲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浦发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陈哲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浦发江阴支行与陈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浦发江阴支行要求陈哲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59148.2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181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对陈哲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陈哲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通渡花苑二区51幢1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1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40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陈哲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