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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恢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尹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敏,尹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64-1号申请执行人刘敏,女,生于1958年1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金昌移动分公司职工,住本区电信家属楼1栋1口2楼左室。身份证号码:6203021958********。被执行人尹华,女,生于1964年6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金川集团公司三矿区砂石车间职工。住本区龙津里单身楼。身份证号码6203021964********。申请执行人刘敏与被执行人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2010)金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之规定,被执行人尹华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敏借款115000元,于2010年7月起每月偿还1000元,至2015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逾期则按原165000元的借款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000元。之后,被执行人仅偿还2000元,申请执行人刘敏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尹华工资账户后,陆续执行给付申请执行人,2015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仍有借款129765元至今未偿还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尹华的工资存款33000元并将其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待分期扣划后,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弭善强审判员  董开荣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龙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