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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传疆、邱妲芬与占瑛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疆,邱妲芬,占瑛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李传疆,男,生于1964年9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邱妲芬,女,生于1963年8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占瑛,女,生于1983年9月2日,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李传疆、邱妲芬与被告占瑛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疆、邱妲芬诉称,二原告之子李某某在古蔺县城“狼族”歌厅与朋友聚会时,被张某某等六人施以犯罪行为将其故意伤害死亡。案发后,张某某等为减轻罪责给付了135000元。被告系“狼族”歌厅营业执照载明的投资人,该歌厅在事发前未配置保安人员,事发中未劝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分文未赔付。故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占瑛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费用515568.5元的1.8倍即793023.3元(已减去135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李某某在“狼族”歌厅被第三人张某某等六人故意伤害致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本案本应追加实际侵权人即张某某等六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张某某等六人已作为(2014)古蔺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案件的被告参加了诉讼,现原告依据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依旧是李某某因该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故属于重复起诉,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传疆、邱妲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俐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