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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执字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乔木贩卖毒品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乔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执字1774号罪犯张乔木,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揭榕法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乔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1日。执行机关因罪犯张乔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乔木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5次;2015年2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乔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乔木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何伟国代理审判员  胡毅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