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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刘桂霞与曹步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霞,曹步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163号申请执行人刘桂霞,女,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业务员,住如东县。被执行人曹步俊,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如东县。申请执行人刘桂霞与被执行人曹步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曹步俊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桂霞货款合计人民币397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9720元,执行费496元,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和房产登记信息,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4月20日,本院依职权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号牌为苏F×××××汽车一辆;法院信息管理系统显示,被执行人作为义务人涉案数起,负债金额巨大,其集体土地上的房产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数次,被执行人逃债外出,杳无音讯,下落不明;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协助执行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汽车外,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长 周 斌执行员 钱海建执行员 马永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