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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路培栓与邓州市张村镇路寨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路培栓,男,生于1961年2月11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邓州市张村镇路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路兴武。原告路培栓与被告邓州市张村镇路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路寨村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培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寨村委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培栓诉称:被告路寨村委借其款5000元,经多次追要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路培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本人身份;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其款5000元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路寨村委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路寨村民委员会因经济困难,于1998年12月16日借原告路培栓款5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被告路寨村委给原告搭一借条,条据载明“借据,1998年12月16日,借款单位路寨村,款项内容,集资上交教师工资,借到路培栓款,金额(大写)伍仟元整,5000.00,说明,由镇财政系转办手续,月息按20‰计算,经手人德江,交款人培栓”。路寨村委并加盖有村财务专用章,时任会计李德江私章。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路培栓与被告路寨村委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路培栓持被告所搭借条追要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张村镇路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培栓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邓州市张村镇路寨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人民陪审员  卢光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