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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孝全与李增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孝全,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邹宝峰,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增华,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杨孝全因与被上诉人李增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3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孝全于2014年8月28日到李增华经营的家具生产企业(尚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商定每月工作30天,月工资为50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杨孝全在李增华处共计工作22天,日均工资为166.60元,杨孝全正常上班的应得工资为3665.20元。原审法院认为,杨孝全通过招聘到李增华处工作22天,李增华应当支付杨孝全相应的劳务费用。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虽然本案中杨孝全系按照劳务合同关系主张劳动报酬,但李增华亦应当支付杨孝全超出原约定工作时间范围的相应劳动报酬,杨孝全在庭审中提供的由王某出具的考勤及工资计算明细,可以证实杨孝全加班20个小时,故李增华应当支付该20个小时的劳动报酬,但杨孝全系按劳务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其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即正常工资的1.5倍予以计算其加班时间的劳动报酬,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对其计算方式不予采纳。加班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日工资166.60元标准支付,经计算为416.50元(166.60÷8×20),杨孝全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为3665.20元,故李增华应当支付给杨孝全的劳动报酬总计为4081.70元。杨孝全主张其加班39个小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李增华已付劳动报酬的金额问题,李增华虽然对其主张的已付3200.00元未提供书面凭证,但根据杨孝全提供的双方的录音证据来看,李增华在录音中对杨孝全告诉他人其仅支付工资1200.00元的陈述提出异议,并多次质问杨孝全其给付工资的具体金额,但杨孝全未予正面回答,而是就加班工资问题与李增华进行争执;另外,证人高某、王某、于某等三人出庭作证,证明看见李增华在办公室支付杨孝全3000.00元的情形。综合杨孝全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以及证人的陈述,对于李增华关于其已支付杨孝全32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李增华应当支付杨孝全劳动报酬4081.70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00元,还应支付881.7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李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孝全劳动报酬881.70元;二、驳回杨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增华负担。原审原告杨孝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证人高某、王某系李增华的员工,证人于某系李增华配偶,其证言效力低,并且在双方因工资问题向劳动部门投诉并报警的情形下,李增华支付我工资不可能不让我打欠条,李增华关于已支付我工资的陈述违背常理,其并未支付我工资3200.00元;2、加班费应当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增华支付我劳动报酬3883.00元,诉讼费用由李增华负担。被上诉人李增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杨孝全提交证据一、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傅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因工资支付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提交证据二、杨孝全与王某录音资料一份,证实王某在录音中提到有19个小时的加班,李增华不让记了。被上诉人李增华质证称,对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生纠纷当天杨孝全确实报警了,报警是在我给了杨孝全3000.00元之后,其因索要加班费而报警;录音是王某和杨孝全的声音,王某是我雇佣的职工,但是该录音不能证实杨孝全加班了。被上诉人李增华对上诉人杨孝全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查,杨孝全提交的证据一仅能证实双方曾因劳资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证据二系李增华所雇佣员工与杨孝全的通话录音,且该录音中双方均未明确杨孝全有19个小时加班未记录,故该证据不能证实杨孝全关于其共加班39个小时的主张。二审查明其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李增华已支付杨孝全劳动报酬数额的问题。杨孝全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李增华的录音中,李增华称其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向杨孝全支付了劳动报酬,并多次质问杨孝全其已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杨孝全对是否已支付了劳动报酬以及支付的数额均未予正面答复,仅是要求李增华支付加班期间的劳动报酬,且杨孝全关于其是外地人,听不清当地口音,故没有当场反驳的解释亦明显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在上述录音材料中的陈述,并结合高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认定李增华已向杨孝全支付3200.00元并无不当,杨孝全关于李增华未支付其32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杨孝全加班时间以及加班期间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杨孝全主张其共加班39个小时,但在一审中提交的出勤记录可以证实其加班20个小时的事实,且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录音材料亦不能证实其共加班39个小时的主张,故原审判决认定其共加班20个小时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加班期间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系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而导致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杨孝全主张按工资标准的1.5倍计算加班期间的劳动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孝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沈 峰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