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远忠与谌业伟,彭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忠,谌业伟,彭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562号原告黄远忠,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谌业伟,男,1985年3月25日生,汉族。被告彭素琼,女,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黄远忠与被告谌业伟、彭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远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业伟、彭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远忠诉称,被告谌业伟、彭素琼二人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本息归还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4日,但未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谌业伟、彭素琼偿还原告黄远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谌业伟、彭素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谌业伟、彭素琼向原告黄远忠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远忠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元),做合法生意,月利息2%计算,每一季度结清利息,一年内必须本息付清,若中途要收回本金,只要提前10天打招呼,一定一次性付清本息。借款人谌业伟、彭素琼,2012年9月4日”。被告谌业伟、彭素琼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后,原告认可被告谌业伟、彭素琼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9月4日。另查明,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6个月至1年期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上述事实,有原告黄远忠提交的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谌业伟、彭素琼向原告黄远忠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对借款经过的当庭陈述,被告谌业伟、彭素琼向原告黄远忠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谌业伟、彭素琼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和还款期限,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谌业伟、彭素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远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缴纳275元,由被告谌业伟、彭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团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奎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