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红涛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生于1993年,汉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关某无证酒后驾驶豫KHX1**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府东路彩虹桥南路段,将路边行人连某撞伤,经鉴定,关某每100ml血含乙醇156.272mg、连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关某无证酒后驾驶豫KHX1**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府东路彩虹桥南路段,将路边行人连某撞伤,经鉴定,关某每100ml血含乙醇156.272mg、连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关某与受害人连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受害人连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先付4000元,下余6000元待被告人关某释放后两个月内支付。如被告人关某逾期未支付,则按下余部分的双倍赔偿受害人连某。受害人连某对被告人关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建司鉴所第(2015)毒鉴字第574号检验报告书,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禹公交认字(2015)第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共羁押八日予以折抵)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俊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 雷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