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3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魏晓兰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安庆西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288号原告:魏晓兰,女,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安庆西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黄波,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正普,该行零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昕,该行零售部客户经理。原告魏晓兰与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安庆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兰,被告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正普、李晓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晓兰诉称:魏晓兰所持的徽商银行储蓄卡(卡号62×××17),是安徽农业大学与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合作收取学费指定用卡,该卡由安徽农业大学办理并发给魏晓兰。2015年8月22日上午8:30左右,魏晓兰因需交学费,在ATM机查询账户余额,发现账户余额为56.5元,感觉不对后就去徽商银行营业厅查询明细,发现在2015年7月16日20:10分,被人于海外自动柜员机分两次分别盗刷4022.75元、1005.69元,在2015年7月27日1:45分,被人于海外自动柜员机盗刷2397.88元,合计7426.32元。魏晓兰当时存取了100元,证明此时银行卡为魏晓兰所持有,无人卡分离情况,上午10时左右,魏晓兰及时拨打110报警,去派出所立案后,与班主任联系,后与实验室导师联系。2015年8月22日下午魏晓兰去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更改了银行密码,同时取了银行卡里的56.5余额,并开通了短信提醒。魏晓兰要求银行查询账户被盗的具体时间和地点,银行称三到四个工作日内给回复。2015年8月25日上午,警方建议先与徽商银行交涉。2015年8月27日上午魏晓兰在与银行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决定起诉银行。2015年8月31日下午,在魏晓兰整理材料期间,收到银行短信通知有500元存款(实验室导师发的劳务费)。魏晓兰立刻去取,发现银行卡因密码输入错误次数过多被锁,此时卡在魏晓兰手里,并且在银行卡修改密码后没进行过任何操作。魏晓兰怀疑有人持伪卡进行过操作,由于银行下班时间已过,魏晓兰于2015年9月1日上午,去徽商银行查询银行卡因密码输入错误次数过多被锁的时间和地点,以证明有人持伪卡进行操作,银行称有结果通知魏晓兰,魏晓兰至今未收到通知。现魏晓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向魏晓兰支付被他人盗刷的存款7426.32元及其银行存款同期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计算到实际支付日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在庭审中辩称:魏晓兰提供证据并未能证明银行卡内资金为盗刷,即使魏晓兰本人不在境外,魏晓兰完全有可能将银行卡交由他人在境外使用,且公安机关目前仅是接受魏晓兰报案,对于上述三笔取款是否盗刷没有认定,一般情况下账号密码仅持卡人知晓,在提供正确密码的情况下,持卡人应对授权他人使用密码和将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承担责任。即使公安机关查明为伪造银行卡盗刷,首先应向盗刷人要求赔偿损失,同时直接受理取款的境外机构未能履行银行卡审核义务,魏晓兰应向取款银行要求赔偿,而非向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要求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魏晓兰在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开设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2015年8月22日,魏晓兰查询账户余额发现金额不对后,前往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查询交易明细,得知其银行卡账户于2015年7月16日被他人于境外两次取款分别为4022.75元和1005.69元,于2015年7月27日被他人于境外取款2397.88元。魏晓兰于当日拨打110报警,后于同年8月24日前往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报案。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向魏晓兰出具受案回执单,该案尚在侦查中。另查明:魏晓兰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无出入境记录。以上事实,有魏晓兰提交的身份证、学生证、银行储蓄卡、银行对账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电话通信记录、公安机关报案回执,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向魏晓兰发放个人账户为62×××17的银行卡并由魏晓兰使用,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发行的银行卡在进行支取或消费时,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本案中,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应当保障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但银行卡对应账户却被他人用伪卡于境外办理了支取业务,说明银行卡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作为发卡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未能充分尽到银行卡交易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魏晓兰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涉案银行卡设置有密码,密码由储户知晓和使用,只有当输入了正确密码时,才能成功取款,储户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魏晓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卡密码的泄露是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行为所致,故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综上,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应赔偿魏晓兰储蓄损失4456元。关于魏晓兰的利息诉请,考虑到魏晓兰银行卡账户活期储蓄的性质,利息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安庆西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晓兰4456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安庆西路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业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