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男,1991年7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身份证号码5202031991********,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毛口乡西陵村*组。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洞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柏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洞头区北岙街道杨文工业区驶往东屏街道海滨浴场方向,车辆途经洞头区北岙街道交警大队前路段时,与蔡某驾驶的浙C×××××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柏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记录及领款凭证、理化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归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能自愿认罪,予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