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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冬梅、李红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张振地(另案处理)在邹城市太平镇安上村洗澡堂洗澡时,在澡堂休息室与被害人张某因言语矛盾发生争执,并用拳头打了张某面部一拳,后张振地又电话邀集被告人王某以及房余强、郑海宗、张峰(上述三人另案处理)到太平镇安上村洗澡堂帮其教训张某,后被告人王某等人到达邹城市太平镇安上村洗澡堂后将张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左侧鼻骨为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向邹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张振地(另案处理)在邹城市太平镇安上村洗澡堂休息室与被害人张某因言语矛盾发生争执,并用拳头打了张某面部一拳,随后张振地分别给王某、房余强(另案处理)等人打电话,说其正和别人闹架,让他们赶紧来帮忙。被告人王某等人到达邹城市太平镇安上村清泉浴池后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左侧鼻骨为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等人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2014年7月13日,被害人张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等人表示谅解。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向邹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办理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王某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及积极赔偿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等人予以谅解的事实。(4)邹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报案时陈述的双管猎枪为汽车方向盘把锁。(5)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同案参与人供述:(1)同案参与人房余强供述,证实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张振地打电话称其在邹城市太平镇安上村洗澡堂与别人打架,让房余强喊人帮忙打架,后与郑海宗、王某、张峰前往与张振地一起殴打被害人张某。郑海宗没有动手。(2)同案参与人郑海宗供述,2013年11月底的一天14时许,房余强给我打电话说去邹城有急事,让我去接他,我接的房余强和王某,在车上才知道是张振地与别人发生矛盾,去帮忙打架。在路上房余强给张峰打了电话,问他到太平镇了吗。到后,张振地与王某、房余强、张峰就殴打张某,因为我认识张某所以没动手。打了没几分钟房余强、张振地、王某就上我的车走了。(3)同案参与人张振地供述,2013年阴历10月28日中午12点多,在邹城市太平镇安上村村南的清泉浴池洗澡,在休息室与一小青年发生言语冲突并朝对方脸上打了一拳,随后分别给房余强、张峰、王某打电话让来帮忙,并一起殴打被害人张某。(4)同案参与人张峰供述,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接到房余强电话,因张振地在邹城市太平镇与别人闹架让其跟着去。房余强让我开车去张振地家里拿枪形状的方向盘把锁,他在沙场等王某和郑海宗去追。到后看见张振地和张某正撕挠,就过去和张振地、王某等人一起殴打张某。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害人张某被殴打的过程。4、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5、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经过及具有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5、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左侧鼻骨为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辨认出郑海宗、张振地;郑海宗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同案参与人张峰、张振地、房余强;张振地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同案参与人房余强、张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张某两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上述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尚旭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