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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前民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郝来旺诉被告XX贵、刘转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来旺,XX贵,刘转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乌前民初字第3431号原告郝来旺,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被告XX贵,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被告刘转莲(又名刘桂英),女,47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郝来旺诉被告XX贵、刘转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来旺、被告XX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转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来旺因被告XX贵、刘转莲未向其给付2012年5月5日所欠30000元及利息和2012年5月12日借款50000元及利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8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2年5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金5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XX贵与刘转莲系夫妻关系。被告XX贵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郝来旺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打下欠条一份,后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郝来旺再次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打下欠条一份,两次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郝来旺催要未付情况属实,故被告XX贵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刘转莲系被告XX贵的妻子,该欠款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公民之间可以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不得超出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月利率20‰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其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贵、刘转莲偿还原告郝来旺8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2年5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金5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被告XX贵、刘转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德领兄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