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唐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1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军某,男,1975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619750505631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天成乡大龙山村一组二十五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中,依法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2015年9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3时许,被告人唐军某伙同他人在深圳市深汕某某公路坪山某某汽车站附近天桥下盗窃电动自行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5)332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唐军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军某伙同苟小某(另案处理)、曹素某(另案处理)乘坐苟小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至深圳市深汕某某公路坪山某某汽车站附近天桥,三人将被害人许庆某停放在天桥底下的电动自行车(内带蓄电池)搬上三轮摩托车后逃离现场。三人逃至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某某社区榕树吓老屋村路口时,巡逻民警因三人形迹可疑将三人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作案三轮摩托车及撬锁工具一个。唐军某等三人对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供认不讳。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244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三轮摩托车、撬锁工具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电动自行车辨认图片、扣押笔录、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许庆某的陈述、证人苟小某、曹素某、李善某的证言、被告人唐军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军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军某此前因犯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本案应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被缴获,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撬锁工具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芳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人民陪审员  闵素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依凡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