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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卫星与钟日量、朱石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卫星,钟日量,朱石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罗卫星,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李房水,大站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钟日量,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朱石柱,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煌辉,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系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支配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址:清远市清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负责人:许洪兵,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系公司员工。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址广州市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许志春,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安昌,系公司员工,未到庭原告罗卫星诉被告钟日量、朱石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指定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卫星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房水,被告钟日量、朱石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卫星诉称,2014年12月25日3时10分许,钟日量驾驶粤R×××××重型自卸货车在英德市台泥大道往英德市市区方向行驶至台泥码头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罗卫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卫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4】第0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日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卫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R×××××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100万元商业险及不免赔,在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一、判令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3662.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日量、朱石柱赔偿。二、被告钟日量、朱石柱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罗卫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钟日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三、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四、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需要后续治疗费47000元;五、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拆钢板15000元;六、病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七、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0362.6元;八、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周年以上;九、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在大站镇居委会居住一周年以上;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罗业平时原告父亲,邓新静是原告母亲,罗明珠是原告女儿,罗圣曦是原告儿子,需要原告抚养。上述证据材料除了保险单没有原件,其他都有原件提交。被告钟日量、朱石柱辩称,因为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已经支付了医疗费57372.2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钟日量、朱石柱提交了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粤R×××××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为:50703059630,车架号码为:LVBDLPJJ57L010964,请求法院核实涉案肇事车辆是否是承保车辆。我司对于该车辆仅承保了交强险。二、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最新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植牙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支持,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原告属于农村户籍,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城镇证明、租赁合同或居住房屋房产证明,没有提供稳定收入的证明;抚养费应当核定原告父母生育子女人数,且其父亲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列入抚养范围;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医疗费需要扣减自费药及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未提供银行流水账、收入减少证明、纳税材料等,不同意原告诉请标准且误工时间过长;陪护费应当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48天;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认可,住院时间计算48天;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待产生后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亲属证明,确定抚养数;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钟日量、朱石柱对原告罗卫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罗卫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保险公司的答辩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罗卫星对钟日量、朱石柱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3时10分许,钟日量驾驶粤R×××××重型自卸货车在英德市台泥大道往英德市市区方向行驶至台泥码头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罗卫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卫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4】第0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日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卫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卫星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48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陪护。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写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伍个月”。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0362.26元(包含被告钟日量、朱石柱支付47372.2元、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2015年2月12日,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写明“建议病人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目前估计费用约为15000元”。原告罗卫星在英德市大站镇火车站广场雅涛苑以东第二间店铺个人经营餐饮小吃店一间。2015年8月10日原告在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8月27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粤荆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罗卫星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其父亲罗业平(出生日期是1955年6月28日)、母亲邓新耕(出生日期是1956年11月2日)均是农业户口,其父母生育子女三人,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原告婚生女儿罗明珠(2002年12月2日出生)、儿子(罗圣曦,2014年8月24日出生)。被告钟日量系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粤R×××××的驾驶人,该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朱石柱,实际支配人是朱煌辉,钟日量系朱煌辉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清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另,原告罗卫星明确表示不追究粤R×××××号支配人朱煌辉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证据及其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4】第0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作出了认定,钟日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卫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因此,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承担30%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的损失,商业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对于修复牙齿相关费用32000元,根据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选择镶牙六个或种植牙四个两种方法,原告未对牙齿进行修复,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称要求扣减自费及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80363元(按原告提供发票5张核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原告住院48天。3、后续治疗费15000元,按英德市人民医院证明书出具的金额确定。4、误工费20291.47元(37406元/年÷365天/年×198天),原告从事餐饮行业,住院48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5个月(150天)。5、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告治疗及鉴定必然花费了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护理费4919.15元(37406元/年÷365天/年×48天),英德市人民法院开具的出院证明中写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称其护理人是自己妻子,要求按照餐饮业法律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7、伤残赔偿金78501.54元(30192.9元/年×20年×13%),原告在英德市大站镇火车站经营餐饮店,注册时间是2013年9月2日,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已超一年时间,因此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原告经鉴定被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计算伤残系数为13%。8、被扶养人生活费共54878.72元(赡养费17408.21元+抚养费37470.51元),⑴赡养费17408.21元(10043.2元/年×20年×2人×13%÷3人]。原告的父亲罗业平60周岁,母亲邓新静59周岁,均为农业户口,生育子女三人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赡养费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⑵抚养费37470.51元[22171.9元/年×(7年+19年)×13%÷2]。原告婚生女儿罗明珠13周岁,儿子罗圣曦1周岁,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9、精神抚慰金4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伤残等级是三个十级,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10、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在本次事故所受的伤害进行鉴定,并提供了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的发票。以上1-3共计10016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按责任分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赔偿63114.1元[(100163元-10000元)×70%]。4-10合计165590.4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余额按责任分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赔偿38913.34元[(165590.48元-110000元)×70%]。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钟日量、朱石柱已经支付47372.2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罗卫星;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4655.24元(63114.1元+38913.34元-47372.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罗卫星,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54655.24元给原告罗卫星,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卫星的其他诉讼。本案受理费2007.58元,原告罗卫星负担6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5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一如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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