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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开磷遵义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910号原告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西北外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436723-9。法定代表人毕心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于乐,员工。委托代理人闫希全,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开磷遵义碱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1478016-1。法定代表人梅桂,厂长。委托代理人何家杰,员工。原告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开磷遵义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于乐、闫希全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贵州开磷遵义碱厂签订《纤维素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其供应纤维素产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4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尚欠货款162768.31元未付。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2768.31元。被告贵州开磷遵义碱厂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开磷遵义碱厂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2768.31元。案件受理费1775.00元,由被告贵州开磷遵义碱厂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陈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