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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16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无业。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碧云,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及其辩护人金碧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卜某在无锡市北塘区锡澄路280号顺丰果品有限公司内,因琐事和同事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卜某将被害人周某左手食指咬伤,致被害人周某左手食指末节远端缺损。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10.4b条的规定,被害人周某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卜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卜某赔偿被害人周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50000元约定于本判决生效后用取保候审保证金支付,被告人卜某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锡公物鉴(法检)字(2015)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卜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卜某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卜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卜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纠纷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莉    波审判员 张宏元人民陪审员张霞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霞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