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诉泾阳县高庄镇大堡子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泾阳县高庄镇大堡子村三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555号原告田某甲,女,汉族,村民。原告刘某甲,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系原告刘某甲之母。原告刘某乙,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系原告刘某乙之母。被告泾阳县高庄镇大堡子村三组负责人孙某某,高庄镇大堡子村村主任。原告田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泾阳县高庄镇大堡子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负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为原告田某甲婚生子女,三人均系泾阳县高庄镇大堡子村村民。泾阳县高庄镇大堡子村三组的土地被沣泾大道征用,所得征地补偿费在全体村民之间分配,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均无结果。现原告主张被告向三原告分别支付征地补偿费11200元,共计人民币336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三人是本村村民属实,征地补偿款村组制定了初步方案,出嫁女有户口、有地在本村的,每人2000元;死亡人每人1000元;失地的村民每亩1500元,补偿十年。群众开会研究,因原告三人没土地,不属于分配的人。属于有争议的情况,初步方案中预留20万解决有争议的特殊问题,但是这个方案因为人数与钱数可能发生变化,尚未确定,人数还在核实阶段。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田某甲家庭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以及具有被告组村民资格及家庭人数。2、分配方案及分配到户清册复印件,证明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3、三原告的泾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及缴费票据两张、选举村民证及原告田某甲的养老保险缴费证级及缴费票据五张,证明,三原告具有被告组村民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以及证据2的分配方案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分配到户清册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分析认定,证据1、3及证据2中的分配方案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分配到户清册,被告否认,该到户清册未加盖印章,也无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之母。原告田某甲自出生落户被告村组,后生育子女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自出生落户被告村组。原告田某甲曾分有承包地,后在土地调整时,被告以其是出嫁女为由,收回土地。三原告在被告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享有选举权。原告田某甲在村组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因修设沣泾大道,被告土地被征用,2015年9月7日被告向村民发布公告,向村民说明确定分配人口条件,2015年9月20日制定初步分配方案,又向村民公布,旨在核定参与分配人数。该方案未确定参与分配人数及应分土地补偿款数额,明确预留20万元用于解决处理特殊情况及遗留问题。被告以原告田某甲系出嫁女,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系出嫁女之子女三人均在村组未分配土地为由,未将三原告列于初步分配方案中,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时,被告村组无组长,由该村委会主任代管被告村组工作。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自幼落户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出生后随母报户并不违反户口管理规定,三原告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并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享有选举权,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村民同等的待遇。土地补偿款作为被告集体经济收益,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体共有,三原告应享有分配的权利。被告对征地补偿款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初步方案,该方案确定预留征地款,解决处理特殊情况及遗留问题,并无不当。方案中对参与分配人数、名单及征地补偿款数额未明确,实际分配方案并未形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40元,由原告田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峰代理审判员 郑 彤人民陪审员 王军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默涵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