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何禹幸与黄海东,陆军,丘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禹幸,黄海东,陆军,丘水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95号原告何禹幸。电话:。委托代理人李炜。电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海东。电话:。被告陆军。电话:。被告丘水清。原告何禹幸诉被告黄海东、陆军、丘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禹幸的委托代理人李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东、陆军、丘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禹幸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海东、陆军是朋友关系。黄海东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每月6号前付清利息,并在2015年4月6日前还清借款。陆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讨仍不还款。该债务发生在陆军与丘水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①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何禹幸。②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海东、陆军、丘水清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海东和被告陆军于2015年3月6日立下借据向原告何禹幸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据约定,借款人因生意周转向原告何禹幸借款1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6日前付清利息,于2015年4月6日前还清全部借款,逾期则构成违约,每日支付本息2%的违约金。被告黄海东、陆军分别在借据上签名、写下本人身份号码并捺指模。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无果,便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陆军与被告丘水清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何禹幸与被告黄海东、陆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事实有两被告立下的借据等证据证实,况且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借款逾期后,在原告催还时未能及时偿还,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且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陆军与被告丘水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属于陆军和黄海东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该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丘水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海东、陆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何禹幸。二、被告丘水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黄海东、陆军、丘水清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