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冬梅与陈惠恩、李晓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44号原告陈冬梅,女,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陈树稳,博罗县园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一陈惠恩,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二李晓翠,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一路61号908室。负责人张文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平,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陈冬梅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8978.21元;2、被告三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陈惠恩、被告二李晓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原告应提供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的相关检查报告及影像资料以核实伤情,否则伤残等级被告三不予确认,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为农业人口,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居住期间一年内的固定收入情况,现阶段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不足一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农村标准计算。2、被告一陈惠恩在本次事故中酒后驾驶,肇事后弃车逃逸且让他人顶包,法院判决被告三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赔偿责任,故被告三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支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支付18803.8元,剩余保险限额91196.2元。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诉讼费被告三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1时30分,被告一陈惠恩驾驶轿车从福田镇往园洲镇方向行驶至园洲镇禾安路沥西村路段时碰到同方向的行人陈冬梅,后轿车再冲到路边碰到树桩停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因喝酒由案外人蒋伟顶替作肇事司机,后蒋伟和被告一分别投案自首。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2(2014)第ZB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二李晓翠系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院方诊断其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急性脑肿胀;3、弥漫性轴索损伤;4、右顶枕部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额骨骨折;7、右额部皮肤撕裂;8、右额顶部头皮血肿;9、双肺挫伤;10、脾破裂;11、血腹。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原告出院时医嘱:按时服药,眼科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两个月。原告陈冬梅曾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40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护理费8700元、误工费10103.8元,合共167716.8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陈冬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陈冬梅18803.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8913元由陈惠恩、李晓翠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也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内容。故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91196.2元。原告陈冬梅系农业户口。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伤残;原告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原告另主张从2013年1月起至今居住在博罗县园洲镇九潭长寿路,并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太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62元,原告提供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惠州市太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明细清单佐证。庭审中被告三表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一陈惠恩饮酒后驾车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冬梅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伤残等级经广东岭南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为126810.18元(30192.9元/年×20年×21%)。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91196.2元范围内赔偿91196.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5613.98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应与被告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一承担70%赔偿责任即24929.79元,被告二承担30%赔偿责任即10684.19元。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冬梅9119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被告一陈惠恩赔偿原告陈冬梅24929.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三、被告二李晓翠赔偿原告陈冬梅10684.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陈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一陈惠恩、被告二李晓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丽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