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郑友巩、崔美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郑友巩,崔美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622号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艳滢,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友巩。被告:崔美芳。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畅公司)诉被告郑友巩、崔美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元畅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友巩、崔美芳支付原告代偿的银行本息16105.69元;2、判令被告郑友巩、崔美芳支付原告因垫付资金造成的经济损失248.93元(以每期垫款金额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9日);3、判令被告郑友巩、崔美芳支付原告为实现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梅琳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原告元畅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艳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友巩、崔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5日,元畅公司与郑友巩、崔美芳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郑友巩因贷款购买台州市诺亚汽车贸易公司汽车申请元畅公司为其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拱宸支行申请抵押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服务提供连带责任;郑友巩承诺在贷款发放后严格履行义务,若未能按照贷款合同履行导致贷款逾期,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郑友巩承担,郑友巩发生任何一期贷款逾期超过30天未还,以及逾期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时,元畅公司可提前行使追偿权,元畅公司可直接向郑友巩追索应偿还银行的本息款项,并承担元畅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郑友巩向元畅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660元;崔美芳作为郑友巩申请银行购车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郑友巩的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并按借款合同中对郑友巩所承担义务,与郑友巩承担相同的还债责任。同日,郑友巩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郑友巩向台州市诺亚汽车贸易公司购买大众汽车马自达CAF7162A,交易价118800元,向银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86259元,用于支付车辆交易余款,透支还款期数为36期,郑友巩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郑友巩立即偿还全部债务。2013年6月8日,元畅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出具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如郑友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元畅公司进行清偿,并有权从元畅公司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之后,因郑友巩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归还透支款义务,元畅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和2015年5月26日向工商银行偿付了2571.88.13元和13533.81元,合计16105.69元。另查明,元畅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元畅公司与郑友巩之间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因郑友巩未按约归还银行透支款,致使元畅公司履行承诺书,代郑友巩向银行偿付透支款16105.69元,郑友巩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崔美芳作为共同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元畅公司根据其与郑友巩所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要求郑友巩归还代偿款16105.6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及赔偿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有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友巩、崔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6105.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48.93元(该损失计算至2015年8月9日,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以16105.6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郑友巩、崔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郑友巩、崔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梅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谢燕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