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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刘娇兰、黄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刘娇兰,黄祥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陈秀英,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张玲,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娇兰,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黄祥安,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陈秀英与被告刘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黄祥安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娇兰、黄祥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娇兰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娇兰以生产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原告将现金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刘娇兰收到款项后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执存。被告刘娇兰承诺原告何时用款其就何时还款。2014年下半年,原告自己急需用钱,遂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推脱不还,至今也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案债务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娇兰、黄祥安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人为刘娇兰的借条原件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刘娇兰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3、结婚登记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1份,旨在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5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刘娇兰、黄祥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或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刘娇兰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陈秀英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被告刘娇兰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娇兰、黄祥安于1989年5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娇兰、黄祥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娇兰、黄祥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秀英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原告被告刘娇兰、黄祥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祥代理审判员  吴旭强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与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