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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成与王占库、王占江、王占海、王占有、王占全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王占库,王占海,王占江,王占有,王占全

案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王成。委托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库。被告王占海。被告王占江。被告王占有。被告王占全。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成诉被告王占库、王占海、王占江、王占有、王占全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库、王占海、王占江、王占有、王占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诉称,2015年3月1日上午8时许,为我奶奶举行葬礼,被告王占库在坟地放二踢脚,把我的眼睛炸伤了,当日去东丰县医院看病,但因病情严重转到长春市吉大二院进行救治,当天又回到东丰县医院住院10天,花销医药费4280元,合作医疗报销2278元,二级护理。后期到长春市医大一院住院治疗6天,花销医药费19141.2元,合作医疗报销3765.4元。2015年8月5日经长春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8425.83元,误工费(157天×200元)31400元、护理费(22天×108.59元)2388.98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817元、残疾赔偿金13364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05979.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占库、王占海、王占江、王占有、王占全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合作医疗报销票据;2、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3、交通费票据;4、2013年、2014年工资表、工资证明。五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五被告一起商量为原告奶奶举行葬礼的事宜,决定购买鞭炮、烧纸等,于2015年3月1日上午8时许举行葬礼,被告王占库在山上坟地放二踢脚时,将在附近燎孝带的原告眼睛炸伤,当日去东丰县医院看病,但因病情严重转到长春市吉大二院进行救治,当天又回到东丰县医院住院10天,花销医药费4280元,合作医疗报销2278元,二级护理。后期到长春市医大一院住院治疗6天,花销医药费19141.2元,合作医疗报销3765.4元。2015年8月5日经长春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在东丰县宏达花园小区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再查明,原告系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挖掘机驾驶员,日工资标准2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奶奶病故后,五被告共同商量举行葬礼事宜,决定购买鞭炮、烧纸等。王占库在燃放鞭炮过程中,将原告眼睛炸伤,事实清楚。王占库应当预见到燃放鞭炮的危险性,在安全地带燃放,却在旁边有人的情况下燃放鞭炮,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明知王占库燃放鞭炮,应有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山林禁止燃放鞭炮,五被告却置安全于不顾,共同商量购买并燃放鞭炮,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五被告均应承担责任。结合案情,被告王占库承担4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其余四被告每人承担10%责任。原告在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班,索要的误工工资标准合理。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索要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合理。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8425.83元、误工费(157天×200元)31400元、护理费(22天×108.59元)2388.98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817元、残疾赔偿金133647.6元、鉴定费2100元,伤害给原告造成了痛苦,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成75551.7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王占海、王占江、王占有、王占全每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成18887.94元,四人共计75551.76元;每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四人共计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王成负担1298元,被告王占库负担2596元,被告王占海、王占江、王占有、王占全每人负担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继生人民陪审员  杨增琦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馨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