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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今音恒业电子有限公司,李竹安与深圳市成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今音恒业电子有限公司,李竹安,深圳市成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今音恒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李竹安。委托代理人:谭宗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雪蓉。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竹安,男,汉族,住址: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谭宗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雪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成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A、B)室。法定代表人:曹家珍。委托代理人:杨立志,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海峰。上诉人深圳市今音恒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音公司)、李竹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成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研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承延申请了“一种耳机的连杆折叠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9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08××××.6。王承延于2012年12月1日与成研公司签订《专利权许可协议》,将其名下包括该专利权在内的4项专利权全部独占性的许可给成研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5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许可使用费为成研公司每生产一台耳机向王承延支付6元。若发现有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由成研公司以自身名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成研公司发现市场上有今音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销售。今音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其法定代表人李竹安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成研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今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专利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今音公司赔偿成研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3、李竹安对今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今音公司、李竹安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今音公司、李竹安共同辩称:1.成研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为其提供独占许可实施合同真实性有问题,没有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有相关的备案证明,也没有见到相关支付合同约定许可费用的凭证。2.今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本案应该中止审理。3.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今音公司、李竹安销售的,即便是今音公司、李竹安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4.关于损失及合理费用,明显超高。5.要求李竹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成研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王承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一种耳机的连杆折叠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9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08××××.6。该专利已经缴纳最近一期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成研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王承延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专利权许可协议》,协议载明:王承延系ZL201030549076.2外观设计专利、ZL201220086391.X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08××××.6实用新型专利、ZL20120258903.6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将上述专利权独占许可给成研公司使用,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许可使用费为成研公司每生产一台耳机向王承延支付人民币6元,若发现有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由成研公司以自身名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专利权许可协议未依法办理备案手续,成研公司也未提交已经依约实际支付许可费用的直接证据。深圳市罗湖公证处(2013)深罗证字第5693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4月11日,在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操作计算机,由公证员在场监督,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该公证书所附的十八页网页打印件显示:在百度搜索栏输入“深圳市今音恒业电子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进入网址为madeienjoy.cn.alibaba.com的网页,该网页上发布有型号为“BH28”的产品图片,该网页的供应商信息栏目中载明了今音公司企业名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诚信通第1年,该网页的联系方式栏目中载明李竹安系销售总经理,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利金城工业区三栋三楼西等信息。今音公司、李竹安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在利金城工业区有实际经营,其在网站上展示了“BH28”的产品图片。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93379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6月21日,成研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志在深圳市××××路荔景大厦首层,收取由送货人员送来的包裹一个,并当场取得“联昊通速递”一份。收货行为结束后,杨立志将所有包裹打开,杨立志确认包裹内分别有“BH28蓝牙耳机”二台及收据一张。杨立志对所购物品的外包装及外观、收据进行了拍摄,拍得照片13张。杨立志的上述收货、拆封和拍照行为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包裹进行了封存。李竹安于2013年8月22日(处于答辩期间内)就本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14年1月20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2039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原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包裹,内见一个带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明产品型号为BH-28,包装盒中有耳机一副、数据线一条、中英文产品说明书一份,产品说明书上写明型号是BH-28、品名是立体声蓝牙耳机,产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上均没有厂家及商标信息。成研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ZL20122008××××.6号实用新型专利,(原审法院错写为ZL03224548.3号实用新型专利,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耳机的连杆折叠装置,包括有中间连杆和连接在中间连杆端部的连杆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杆外壳和中间连杆之间设有转轴机构,该转轴机构包括有连杆内壳、弧形钢带、连杆拉杆、连杆内扣和转轴。其中,弧形钢带固定连接在连杆拉杆的外表面,转轴分别穿过弧形钢带连接端和连杆拉杆连接端后卡在连杆内扣的U形连接槽内壁上的轴孔内,连杆内扣通过紧固件固定在中间连杆的连接端上,连杆内壳扣合在连杆外壳上使得连杆拉杆和弧形钢带位于连杆内壳与连杆外壳之间的腔体内”。成研公司将其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分解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耳机的连杆折叠装置,包括有中间连杆和连接在中间连杆端部的连杆外壳。技术特征2,所述连杆外壳和中间连杆之间设有转轴机构,该转轴机构包括有连杆内壳、弧形钢带、连杆拉杆、连杆内扣和转轴。技术特征3,弧形钢带固定连接在连杆拉杆的外表面,转轴分别穿过弧形钢带连接端和连杆拉杆连接端后卡在连杆内扣的U形连接槽内壁上的轴孔内,连杆内扣通过紧固件固定在中间连杆的连接端上,连杆内壳扣合在连杆外壳上使得连杆拉杆和弧形钢带位于连杆内壳与连杆外壳之间的腔体内。成研公司、李竹安对上述技术特征分解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技术特征应分解如下:1.中间连杆。2.连接在中间连杆端部的连杆外壳。3.转轴机构。4.连杆外壳和中间连杆之间设有转轴机构。5.连杆内壳。6.弧形钢带。7.连杆内扣。8.转轴。9.连杆拉杆。10.弧形钢带固定连接在连杆拉杆的外表面。11.转轴分别穿过弧形钢带连接端和连杆拉杆连接端后卡在连杆内扣的U形连接槽内壁上的轴孔内。12.连杆内扣通过紧固件固定在中间连杆的连接端上。13.紧固件。14.连杆内壳扣合在连杆外壳上。15.连杆拉杆和弧形钢带位于连杆内壳与连杆外壳之间的腔体内。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当庭进行分解与比对,成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今音公司、李竹安未明确发表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分解意见,仅表述称“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的特征为弧形头带,包括三段,左右连接耳机体的两段与中间头带通过连接件连接,左右两侧的两段头带可以相对中间段实现小角度折叠或者滑动”。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主要理由如下:1、头带包括三部分,中间连杆和左右连杆,左右连杆和中间连杆可以转动,通过设置在左右连杆和中间连杆之间的转轴,其转轴和权利要求1记载的转轴结构完全不同。被诉侵权的转轴不包括左右连杆的外壳、内壳,就是设置在左右连杆内的可以转动的一个轴,固定在中间连杆上。2、弧形头带是固定耳机体用来佩戴的部件,不是用来折叠的部件,用来折叠的部件仅系与左右两侧头带和中间段相连接的连接件。成研公司为(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17-420号四案合计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500元、购买产品费用300元,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金额为950元。成研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今音公司、李竹安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今音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李竹安。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ZL20122008××××.6、名称为“一种耳机的连杆折叠装置”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的是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在本案中,成研公司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ZL20122008××××.6号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耳机的连杆折叠装置,包括有中间连杆和连接在中间连杆端部的连杆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杆外壳和中间连杆之间设有转轴机构,该转轴机构包括有连杆内壳、弧形钢带、连杆拉杆、连杆内扣和转轴。其中,弧形钢带固定连接在连杆拉杆的外表面,转轴分别穿过弧形钢带连接端和连杆拉杆连接端后卡在连杆内扣的U形连接槽内壁上的轴孔内,连杆内扣通过紧固件固定在中间连杆的连接端上,连杆内壳扣合在连杆外壳上使得连杆拉杆和弧形钢带位于连杆内壳与连杆外壳之间的腔体内”。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成研公司将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分解为:技术特征1,一种耳机的连杆折叠装置,包括有中间连杆和连接在中间连杆端部的连杆外壳。技术特征2,所述连杆外壳和中间连杆之间设有转轴机构,该转轴机构包括有连杆内壳、弧形钢带、连杆拉杆、连杆内扣和转轴。技术特征3,弧形钢带固定连接在连杆拉杆的外表面,转轴分别穿过弧形钢带连接端和连杆拉杆连接端后卡在连杆内扣的U形连接槽内壁上的轴孔内,连杆内扣通过紧固件固定在中间连杆的连接端上,连杆内壳扣合在连杆外壳上使得连杆拉杆和弧形钢带位于连杆内壳与连杆外壳之间的腔体内。今音公司、李竹安对上述技术特征分解虽有异议,但其所作的技术特征分解,未考虑以技术单元作为划分原则,理由并不充分,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确定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后,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并将之与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内容,双方存在不同的认识。今音公司、李竹安未能明确表明其分解意见的具体技术特征的完整内容,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经分解、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依今音公司在公证保全的网站内容中所作的自认,其办理的诚信通认证所确认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明厂家信息,结合其未能举证证实被诉侵权产品非其制造而系另有合法来源之情形,原审法院采信成研公司提出的制造侵权指控。今音公司未经成研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成研公司专利外观相近似的同类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李竹安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今音公司的股东,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其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成研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销毁专用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今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122008××××.6号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今音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李竹安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成研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今音公司、李竹安负担。上诉人今音公司、李竹安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竹安在原审答辩期内即2013年8月22日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今音公司、李竹安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专利权人就本案专利发明创造同时提出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由于创造性被国家专利局驳回。可见本案专利明显存在创造性缺陷。尽管专利复审委针对李竹安于2013年8月22日提出的无效申请,作出了维持专利有效的决定,但今音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依据国家专利局驳回其申请的证据,就本案专利再次提交无效宣告申请。据司法解释规定,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中,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应属于法定义务,同时在本案首次开庭时,法庭明确要求成研公司提交专利评价报告,但成研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因此,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2.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书第10页第1段“今音公司未经成研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成研公司专利外观相近似的同类产品”,本案并非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亦非今音公司。今音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分解和对比明确发表过意见。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划分错误;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本案专利的中间连杆,而是弧形头戴;被诉侵权产品的转轴与本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矩形的凹槽,本案专利为U型连接槽;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孔是穿过矩形槽的两侧,而非设置在内壁上;本案专利的连杆内扣通过紧固件固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专门的紧固件。4.今音公司没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今音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贸易,不具备制造能力,成研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今音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5.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而且成研公司就相同证据向原审法院提出了4起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成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研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成研公司答辩称:1.原审诉讼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原审法院根据今音公司、李竹安的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并要求成研公司提交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复审委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第220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本案专利有效,原审法院据此于2014年3月2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今音公司于2014年7月之后再次向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系在本案答辩期届满后提出,原审法院不中止审理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法定义务。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原判决对本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正确,将两者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今音公司、李竹安所称两者不同之处,是其偷换概念。3.今音公司、李竹安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今音公司在网上自认为制造企业,诚信通也论证其为生产厂家,且其无法举证证明产品来源,故原判决认定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正确。4.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过高。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今音公司、李竹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于2013年10月16日开庭审理,法庭询问:“原告,第417、418、419号是否向法庭提交检索报告?”成研公司回答:“没有提交。”法庭再询问:“你方提交实用新型的检索报告后法庭再对实用新型的三个案件进行开庭审理。是否清楚?”成研公司回答:“清楚。”本案一审于2014年3月26日再次开庭审理。二审过程中,成研公司向本院提交专利复审委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第249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有效。今音公司、李竹安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审查决定处于起诉期内,未发生法律效力。成研公司还向本院提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该函附件为今音公司章程,证明今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耳机的生产。今音公司、李竹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制造行为。今音公司、李竹安向本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从零部件进行考虑,而不是对技术单元进行划分。成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案技术划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现处合法有效状态,成研公司作为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独占被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3.今音公司、李竹安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4.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因成研公司并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审法院并未继续审理。直至专利复审委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维持本案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后,本案才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关于“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开庭继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其次,今音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但此时本案答辩期已届满。而且,专利复审委对该无效请求,作出了维持本案专利有效的决定。故原审法院不中止审理亦无不当。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类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据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根据案情需要可以要求权利人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由于宣告专利权无效并非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故在侵权诉讼中,专利权评价报告只能作为人民法院判断专利权稳定性及是否中止侵权诉讼的参考,但专利权评价报告本身并不是权利人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也不是专利权获得保护的必要条件。因此,今音公司、李竹安关于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今音公司、李竹安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中间连杆设计,今音公司、李竹安所述弧形头戴与本案专利的中间连杆仅为名称上的不同;两者均有连杆内壳、弧形钢带、连杆拉杆、连杆内扣和转轴设计,且上述部件的连接关系亦完全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具有本案专利的U型连接槽及U型连接槽内壁具有轴孔设计,且其转轴分别穿过弧形钢带连接端和连杆拉杆连接端后卡在连杆内扣的U形连接槽内壁上的轴孔内;被诉侵权技术的连杆内扣亦通过紧固件固定。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同,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另外,依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可以将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按产品零部件及各零部件的组合连接关系,原判决将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划分为3个技术特征,并无不当。而且,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的比对。故本院认为,今音公司、李竹安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今音公司、李竹安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显示,阿里巴巴网站关于今音公司信息的网页记载了“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深圳市今音恒业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专门从事研发,生产,销售各式耳机、耳塞及配件的专业厂家其主要各类包括如下:MP3耳机,免提耳机,手机耳机……能为客户量身定做各式专业性耳机及配件”等内容,该网页还显示今音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的诚信通及企业身份认证。可见,今音公司在网页中宣称其为生产厂家,且其相关企业信息经过信誉度较高的阿里巴巴第三方认证,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任何制造商企业名称或商标等信息,今音公司、李竹安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他人制造。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明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优势证据,本院推定今音公司、李竹安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其关于未实施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行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成研公司并未提交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今音公司、李竹安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数额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及权利人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今音公司、李竹安赔偿成研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今音公司、李竹安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数额过高,因此本院认为,今音公司、李竹安关于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今音公司、李竹安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今音公司、李竹安负担。今音公司、李竹安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退回今音公司、李竹安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邓燕辉助理审判员  凌健华助理审判员  欧阳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婵娟 来源:百度“”